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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商初字第00060号原告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委托代理人俞佳华,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原告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昌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建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昌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8月8日,晨昌公司与中舟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约定:中舟公司向晨昌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热轧板,二份合同总价共计766006.66元。合同签订后,晨昌公司向中舟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766005.73元的不锈钢热轧板。2014年9月16日,中舟公司向晨昌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周内全部结清欠款并补偿晨昌公司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现中舟公司还尚欠晨昌公司价款46005.73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故晨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中舟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6005.73元并偿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被告中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8月8日,卖方晨昌公司与买方中舟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约定:中舟公司向晨昌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不锈钢热轧板,合同总价分别为486635.38元、279371.28元;结算方式分别为:“买方预付贰拾万元(20万)定金,余款20天后一次性付清”、“预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余款至2014年8月30日之前电汇结清”;其他约定事项为“如余款未如期支付按照货款总额的3‰每天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晨昌公司向中舟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766005.73元的不锈钢热轧板。期间,中舟公司仅向晨昌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5万元(20万元+15万元)。2014年9月16日,中舟公司向晨昌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与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采购不锈钢材料,到目前还欠材料款(416006.66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零陆元陆角陆分正,原定付款日期最终为不超过一个月全部支付清,由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导致至今未支付货款,现承诺本周内全部结清欠款并补偿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叁万元,到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之后,中舟公司仅向晨昌公司支付了价款5万元,剩余价款366005.73元并未支付。2014年12月27日,甲方晨昌公司与乙方中舟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菏泽市花王高压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高压)拖欠乙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详见对账单)。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将针对花王高压的债权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花王高压按照本协议直接付款给甲方,由花王高压向甲方支付共计叁拾贰万元整(¥320000.00)人民币。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币叁拾陆万陆仟元整,扣除花王高压转让的叁拾贰万元整,乙方尚欠甲方货款肆万陆仟零伍元捌角伍分元整(¥46005.85)到2015年2月17号之前一次性付清……”。事后,中舟公司未将剩余价款46005.73元支付给晨昌公司,晨昌公司遂于2015年4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理涉。上述事实,有晨昌公司举证的买卖合同传真件、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江苏增值说专用发票、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2014)锡滨华商初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8月8日,晨昌公司与中舟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中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晨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判。关于欠款金额,中舟公司举证了二份买卖合同传真件、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江苏增值说专用发票、承诺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证实:截止2014年12月27日,中舟公司还尚欠晨昌公司剩余价款46005.73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中舟公司应在“买方预付贰拾万元(20万)定金,余款20天后一次性付清”、“预付定金壹拾伍万元整(15万),余款至2014年8月30日之前电汇结清”向晨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16006.73元,因中舟公司并未按约向晨昌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16006.73元,且中舟公司至今拖欠晨昌公司价款46005.73元未付,故中舟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中舟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晨昌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周内全部结清欠款并补偿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叁万元,到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故晨昌公司依据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中舟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晨昌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价款46005.73元。二、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无锡晨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万元。如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1720元,由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建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一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