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苏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身份证号码×××1830。因本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羁押,同年6月24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系珠海市金湾区恒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货车司机,负责运送货物至松下系统网络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下公司),并将松下公司取货后的空周转胶箱运回恒威公司仓库。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货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将共计210个周转胶箱予以变卖,并将销赃所得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的型号为ZXX-650×370×330空周转箱每个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恒威公司,2014年3月21日离职,其在恒威公司担任货车司机,负责运送货物至松下公司,并将松下公司取货后的空周转胶箱运回恒威公司仓库。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苏某利用货车司机的职务便利,多次私自从松下公司取走恒威公司型号为ZXX-650×370×330的空周转胶箱共计210个周转胶箱予以变卖,并将销赃所得占为己有。经鉴定,涉案的空周转箱每个价值人民币50元。被告人苏某侵占恒威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5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恒威公司员工卢某职务侵占案中,发现被告人苏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5月21日在珠海市金湾区金海岸海岸豪苑2号铺将其抓获。被告人苏某及其家属案发后向恒威公司退赔人民币11,5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徐有彬的陈述;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3.证人蒙某、卢某、张某、唐某、曹某的证言;4.被告人苏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5.到案情况说明;6.扣押笔录;7.扣押清单;8.恒威公司出具的《恒威公司折叠箱与松下保安室对比回收明细》、《恒威公司折叠箱回收明细》、《松下空箱回收与恒威空箱入库统计清单》、周转胶箱(折叠箱)价格证明材料、恒威折叠胶箱报价单、恒威包材回收统计表、《招聘人员登记表》、《职务证明》、离职手续、收条及珠海市杰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报价单、珠海侨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月结单、对账单、发票联;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0.松下公司出具的岗位值班记录表;11.鉴定意见:珠价鉴(2014)37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苏某犯罪性质及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