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杨慧平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杨慧平,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照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里401号。负责人蔡红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子熠,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维辉,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5号(公共汽车站旁)。负责人满江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艺婷,女,1988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晓宗,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慧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单独提及时称客八分公司、客三分公司,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高中毕业后于1981年8月至1984年6月在北京东城金星小件寄存处做临时工,1984年6月在客三分公司(前身为北京市公交总公司公汽三场)正式参加工作,2010年10月被上级划转到客八分公司第十七车队44路任调度员,原告的人事档案亦由客三分公司转至客八分公司。2013年6月,客八分公司到西城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原告办理相关退休手续。原告2013年6月14日拿到退休证并领取第一个月退休金时,发现计算退休待遇工龄有误,原告工龄应该是1981年8月至1984年6月在金星小件做临时工工龄与1984年6月正式参加工作至退休年龄合并计算。经向社保部门了解,缺少工龄的原因是客八分公司向社保局提交的原告的人事档案中,缺少《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而原告早于1984年将证明自己在金星小件期间的工龄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交给了客三分公司人事部门。因此,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客运分公司立即将原告的人事档案材料《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移转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由该公司存入原告人事档案;判令两被告交接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内容符合国家规定及原告所述事实;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590元(退休后损失,从退休至仲裁时,每月按27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将《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交给了客三分公司人事部门,但客三分公司、客八分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因双方对人事档案材料存在与否存在争议,原告要求客三分公司提供《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交接的《城镇待业青年工龄审批表》内容符合国家规定及原告所述事实)并移转至客八分公司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每月按270元计算退休至仲裁期间损失,该请求已经(2013)朝民初字第35862号民事裁定书处理。因此,原告上述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慧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东风人民陪审员 陈 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午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