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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廖能平、张小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廖能平,张小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状元街建设大楼(六层)。组织机构代码72421638-4。法定代表人廖品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绳伟,男,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廖能平,男,31岁,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张小莲,女,28岁,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廖能平、张小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能平、张小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投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一份《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限价房三里亭9幢404室,杂物间14号,约定限价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114平方米,每平方米2260元,楼层系数+3,杂物间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0元,合计总价款为278929元。被告应在交房前全部交清购房款(按实结算,多还少补);此后经测量,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16.58平方米,杂物间面积1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应为284144元。双方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并签订了住宅移交单。然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仅支付购房款139929元,余款14421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购房款,已违背双方的约定,应向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144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1年6月3日计至2015年1月3日止为48167.8元,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二判决至被告全部付清余款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城投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被告廖能平、张小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①《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一份、②《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一份、③泰宁县杉城镇三里亭9幢404室住房、杂物间实测面积平面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限价房三里亭9幢404室,杂物间14号,约定限价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约114平方米,每平方米2260元,楼层系数+3,杂物间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0元,合计总价款为278929元。被告应在交房前全部交清购房款(按实结算,多还少补);此后经测量,被告所购房屋面积为116.58平方米,杂物间面积11.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应为284144元;双方并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若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则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三组证据:现金交款单、收据各二份、上青乡政府转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仅支付购房款139929元,余款144215元未支付。第四组证据:①选房工作表一份、②购房户确认表一份,证明在泰宁县公证处公证下,被告对购房幢号、房号、杂物间等进行抽球选房,被告选到三里亭9幢404室和杂物间14号。第五组证据:①住宅移交单、②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并签订了住宅移交单,被告购买的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第六组证据:①(2013)47号泰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②“6.18”、“7.7”城区灾后限价安置房购房清缴工作实施方案,以证明原告多次提请县委、县政府进行协调解决安置户的按揭贷款问题,但未予解决,经原告向泰宁县人民政府反映,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9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购房欠款清缴问题,并于2013年9月成立城区灾后安置小区购房欠款清缴工作领导小组开展清缴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泰政(2010)6号文件《泰宁县“6.18”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实施细则》复印件一份,证明安置方式等事实。2、(2010)63号泰宁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明2010年8月18日下午,泰宁县人民政府经专题研究,确定三里亭城郊限价安置房销售均价为2260元∕平方米。被告廖能平、张小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廖能平、张小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廖能平与被告张小莲于2008年6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18日,泰宁县发生特大水灾,即6.18水灾。在6.18水灾中,二被告位于泰宁县上青乡三地村的住房受灾,属受灾户。2010年7月12日,泰宁县人民政府发布泰政(2010)6号文件《泰宁县“6.18”灾后农村住房重建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1、具体安置方式为:集中重建安置、分散重建安置、限价房安置、货币安置。安置方式由重建对象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是指政府通过安排其购买限价房的方式予以安置。2、购买限价房的重建户,(1)丰岩村涵洞坵向莆铁路安置地楼房购买价16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205线城区过境段路旁安置地楼房购买均价21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泰宁县人民政府先选择泰宁县杉城镇丰岩村涵洞坵、杉城镇泰(替)坑垅(省道205线城区过境段),后选择杉城镇三里亭(省道205线城郊),作为“6.18”灾后限价房安置的安置点,由原告城投公司作为业主承建限价房,用于安置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方式的重建对象。2010年8月18日下午,泰宁县人民政府经专题研究,确定三里亭城郊限价安置房销售均价为226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010年底,被告廖能平交“购限价房定金”20000元,报名登记购买限价房。原告城投公司作为安置方(甲方)、被告廖能平作为受灾户(重建对象,乙方)、上青乡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合同对灾后进城购买限价房安置的重建户购房资格认定、安置条件、建房地点、购房价格、房屋建设项目方式内容、交款方式、建设期限等内容进行约定。主要内容包括,一、重建对象自行选择限价房安置方式、进城购买限价房,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重建对象自愿申请经乡镇审核后签订旧房拆除合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与城投公司签订购房协议;2、重建对象承诺购买限价房后旧房自行拆除,房屋的原集体土地使用权收回,以后不再享受一户一宅权益;3、房屋交付时丙方负责乙方的旧房拆除合同的落实,并出具房屋拆除证明,乙方持证明和交款凭证办理交房手续。旧房未拆除者不予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二、限价房地点、价格、交款方式、选房方式。1、被告自愿选择购买用于灾后安置的位于邵泰路三里亭的限价房;2、房价以每平方米2260元按110平方米计算,工具房以每平方米价格1130元按10平方米计算,选房采取抽签选号方式确定楼层和幢号;自合同签订10个工作日内交购房款50%,另50%购房款在房屋封顶时交纳,其余不足部分(楼层系数调节和实际面积结算后多还少补)在交房时一次性结清;3、被告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被告交纳首付后,原告协助办理按揭贷款。三、交安置房时间定于2011年4月30日前交房。四、违约责任:1、乙方若不按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购房款应承担施工期间的建材提价和政策性提价,同时甲方按日向乙方收取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2、乙方按时交付购房款,但甲方未能按时交房,甲方应根据实际延迟时间按每平方米6元一个月支付过渡费。2011年1月24日,被告廖能平通过抽签选号方式确认购买三里庭灾后安置(限价房)第9幢404室、杂物间为该幢楼第14号杂物间。2011年5月9日,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廖能平双方签订《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被告购买三里亭限价房第9幢404室房、杂物间14号,住宅建筑面积约114平方米(含共有分摊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60元,楼层系数+3,杂物间建筑面积约12平方米,每平方米1130元,合计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78929元。2、被告按《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将房价人民币139929元存入指定银行,余款139000元应在原告交房前2011年4月30日前全部交清(按实结算,多还少补)。3、原告应当在2011年4月30日前依照相关规定竣工验收交付买受人使用。如原告逾期不能按时交付从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原告按照月每平方米6元支付过渡费。4、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方移交了其购买的三里亭限价房第9幢404室住房和该幢楼第14号杂物间。2011年7月,三里亭灾后安置房第9幢工程竣工,负责验收的相关单位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均同意按合格工程给予验收。2011年9月15日,经原告委托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勘测,被告所购的第9幢404室住房和该幢楼第14号杂物间确实的产权面积分别为116.58平方米、11.3平方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及杂物间的单价及楼层系数,结合泰宁县城乡建设测绘队勘测的9幢404室住房和该幢楼第14号杂物间确实的产权面积,计算出被告应支付房屋总价款为284144元。2011年1月15日、5月9日,被告分别支付购房款110900元、9029元,2011年4月,泰宁县上青乡政府将被告交纳的购房定金20000元支付给原告城投公司作为被告的购房款,合计139929元,尚差购房款14421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购房余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廖能平签订《泰宁县6.18灾后限价安置房合同书》、《泰宁县限价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已交付被告所购买的房屋,并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建设的三里亭灾后安置房第9幢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支付购房余款的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付清购房余款和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廖能平支付购房余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小莲与被告廖能平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花梅与被告廖能高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廖能平、张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能平、张小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余款1442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被告廖能平、张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148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长  罗继忠审判员  江 红审判员  江晓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久华附: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