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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忠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农历11月3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长女马某乙生于1993年,次女马某丙生于1995年,现已出嫁。长子马某丁生于1998年,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三女马某戊生于2008年,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时常打骂原告。2015年6月5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三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40000元债务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马某甲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欠丁玉林房屋款70000元的事实;2.订做门窗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欠马百元门窗款7600元的事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马某甲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1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3月20日在西吉县兴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长女马某乙生于1993年,次女马某丙生于1995年,该两女现已出嫁。长子马某丁生于1998年,现随被告马某甲一起生活,三女马某戊生于2008年,现随原告王某某一起生活。2015年6月5日,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5年6月8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生有四个子女,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确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