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黄某某,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9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曹某某,女,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见面相识,2014年2月经媒人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100元,2015年1月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二被告拒不返还,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未向陈述或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黄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黄某某经其介绍与被告刘某某相识订婚,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经其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000元。被告刘某某、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甲虽系原告黄某某之姑母,但其系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约介绍人,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等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庭证言详实具体,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底,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原告姑母黄某甲介绍见面相识,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在二被告家中经黄某甲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000元,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因故分手,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基于与被告刘某某缔结婚姻之目的,原告黄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款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洪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