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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管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玉斌与田明贵、史顺萍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玉斌,田明贵,史顺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昌民管字第24号原告杨玉斌,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马迎峰,系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明贵,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被告史顺萍,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喜德县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路,系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武,系四川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受理原告杨玉斌诉被告田明贵、史顺萍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田明贵、史顺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是田明贵与杨玉斌因合伙问题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关系”之规定,因被告住所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钢城大道东段289号2单元8号,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26号16幢1-1号,根据法律规定西昌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以合同纠纷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西昌市,因此西昌市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请求西昌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该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货币,且原告杨玉斌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杨玉斌经常居住地在西昌市,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田明贵、史顺萍管辖异议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田明贵、史顺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田明贵、史顺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荣审判员  马 英审判员  田阿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元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