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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6689号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8号7幢二层B221b。法定代表人白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192号时代家园商住楼A号楼1901室。法定代表人韩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融信公司,原名称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公司,原名称临沂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融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随涛、被告天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合融信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16日,天喜公司与中合融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天喜公司向中合融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千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5日止;其中展期宽限期15天,即2011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中合融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中合融信公司多次催款,天喜公司均表示资金紧张,一直延期至2013年9月2日分别以490万、490万及20万共计偿还人民币1000万元本息。至此,天喜公司仍拖欠中合融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28万元。之后,天喜公司向中合融信公司申请偿还借款的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9月30日,中合融信公司与天喜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变更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贷款利率按2%计算。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故中合融信公司起诉,要求天喜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28万元及利息2244538.37元(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天喜公司答辩称:中合融信公司与天喜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性质上属于企业间的非法拆借,为无效协议;天喜公司已全额返还中合融信公司借贷本金,对于中合融信公司基于冲减利息计算方式所提出的本息余额诉求,应当依法驳回。中合融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补充协议,证明中合融信公司与天喜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喜公司向中合融信公司借款1千万元;2、借款合同,证明中合融信公司与天喜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及2014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天喜公司向中合融信公司借款1千万元;3、电汇凭证,证明2011年6月20日中合融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4、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在借款期间2013年9月2日,经过多次索要天喜公司付息还本1千万元。5、名称变更通知,证明中合融信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中合融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合融信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中合融信公司的经营范围里没有从事民间拆借的许可和资质,中合融信公司不具有合同缔约资格;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天喜公司于2013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中合融信公司帐户还款490万元、49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0万元。经质证,天喜公司对中合融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据1、2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属于非法拆借;中合融信公司对天喜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喜公司付息还本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本院认为,中合融信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天喜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6月16日,天喜公司与中合融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喜公司向中合融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5日,共计45天,其中展期宽限期15天,即2011年7月6日起至7月31日;借款头两个月为月息2%,超过2个月第三个月起按照月息3%计算;到期未能还款,按照上述全部款项的月3%计算罚息。中合融信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天喜公司汇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天喜公司未还款。在中合融信公司催要下,天喜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中合融信公司汇款2笔490万元和20万元,共计汇款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中合融信公司与天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合融信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向天喜公司出借的1000万元,天喜公司共计偿还1000万元本息,天喜公司申请展期至2014年12月31日;贷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42个月零10天;贷款利息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每年360天;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补充协议后,天喜公司未再向中合融信公司还款。按照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至2013年9月2日,天喜公司应向中合融信公司支付利息528万元,天喜公司付款1000万元,包括528万元利息和472万元借款本金,欠借款本金528万元未还。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内的利息为1682560元,按照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1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的利息为204160元,按照年息23%计算,2015年3月1日至4月16日的利息为155173.33元,以上利息共计2041893.33元。另查,中合融信公司不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证,诉讼中,天喜公司不能证明中合融信公司以放贷为常业。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中合融信公司、天喜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合融信公司虽不具有金融经营许可证,但天喜公司不能证明中合融信公司以放贷收益作为企业的主要利润来源,中合融信公司不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其向天喜公司出借资金的行为,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天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本院对天喜公司关于合同无效之辩称不予采信。天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合融信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天喜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天喜公司虽于2013年9月2日偿还了中合融信公司1000万元,但其与中合融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延长了借款时间,故所偿还的1000万元包括528万元利息和472万元的本金,仍拖欠中合融信公司528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本院对天喜公司关于已全额返还借款本金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合融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期内的利率标准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4倍,合法有效,逾期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进行了下调,本院予以准许,但其计算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五百二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二百零四万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合融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一千三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六万四千四百六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凤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