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执民字第1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春生与胡从云、XX江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周春生,胡从云,XX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1177-1号申请执行人:周春生。法定代理人:池菊素。被执行人:胡从云。被执行人:XX江。原告周春生与被告胡从云、XX江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春生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从云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后期护理费66769.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217.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XX江补偿后期护理费2225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计人民币572.5元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XX江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胡从云、XX江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胡从云名下有车牌号为浙J×××××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6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予以查封.该车去向不明,一时难以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XX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日内未向本院提供。2015年5月26日,申请执行人周春生的法定代理人池菊素与被执行人胡从云自行达成和解分期支付协议,并支付首期执行款人民币15217.5元。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失信决定书及程序终结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XX江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春生与被执行人胡从云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周春生自愿书面向本院申请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82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胡从云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被执行人XX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池俊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