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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伟成与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伟成,梁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钟伟成,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梁正华,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钟伟成诉被告梁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伟成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8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并约定被告在2013年4月27日还清借款,还款期到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2380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起诉之日为94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8厘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梁正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认识多年;原告主张被告于2010年10月因在家中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被告电话联系原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保释被告,原告于当日晚上将现金3000元交付给被告的老婆;主张2010年12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用于归还案外人钟福林妻子的借款,原告将现金6000元交付给被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14800元,原告将现金148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将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汇总,并约定于2013年4月27日归还,利息为月息18厘。对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内容显示:“今梁正华因房屋装修资金不够现问钟伟成借人民币贰万叁仟捌佰元正(¥23800元)还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以月息18厘计算,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梁正华。2011年4月27日”。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至三年期以内(含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6.4%,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65%,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4%,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为6.15%,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为5.75%,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为5.5%,2015年6月28日至今为5.2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梁正华分三笔共向其借款23800元没有归还,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被告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其已归还上述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18厘,即月利率1.8%,折算成年利率为21.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月利息1.8%计算。现据核算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止的利息为15422.4元(23800元×36个月×1.8%),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9416元,依此标准核算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必然超过原告主张的9416元,因此现原告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利息仅主张9416元,属于原告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确认;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为1413.72元(23800元×1.8%×(3个月+9/30个月)];2015年6月28日起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以四倍为限。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9416元;2、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利息为1413.72元;3、以2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正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钟伟成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元及利息(具体计算方法::1、2011年4月2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9416元;2、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利息为1413.72元;3、以23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钟伟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5元,原告钟伟成已预交,由被告梁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杰安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永杰肖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