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85号原告李某甲,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远光、人民陪审员谭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双方在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草率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3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关系一般,但自2009年9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两年零五个月,被告思想上开始发生变化,渐渐对原告疏远,尤其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与城步县蔡某勾搭成奸并长期公开同居。自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至今。2012年2月17日,被告在深圳市龙岗替蔡某生育一女孩。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双方仍然一直分居至今,彼此毫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刘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基本信息查询表、小孩户籍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小孩的基本信息;2、洞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在洞口县石江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3、(2013)洞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判决书的送达情况;4、问话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自2011年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娘家父母阻挠后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5、原告代理人对李金锋、李佰生、谢启权、周长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6、原告代理人对刘昌许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孩。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5号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6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2001年10月,双方自愿在洞口县石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8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3月28日生育次女李某丙,两小孩现在随原告李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9月,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两年零五个月,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1年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遭到其父母反对未果,此后,被告外出,杳无音讯,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相识并生育两个女孩,但自原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刑之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不仅不在家抚养教育小孩,反而外出与家人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3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濒于破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然杳无音讯,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的现状,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仍有抚养教育其婚生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负担其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判令被告刘某某每月承担两婚生女的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其成年。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开始,限被告刘某某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小孩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每人每月抚养费300元,其中2015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16年1月开始,限被告刘某某于每年12月20日之前付清其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当年的抚养费,直至两小孩成年,两婚生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柳林审 判 员 姚远光人民陪审员 谭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