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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苏迎春、郑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陈家宝,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迎春,女,1969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69********),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龙浔镇宝美街。被告郑建森,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家宝与被告苏迎春、郑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迎春、郑建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宝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苏迎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债务系被告苏迎春与被告郑建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苏迎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建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被告苏迎春向原告陈家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由陈淑金作借款担保人(原告未请求陈淑金承担担保责任),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被告苏迎春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陈家宝收执。2013年3月7日,被告苏迎春在借条上又载明“本人保证2013年8月30日还5000元”。嗣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苏迎春与被告郑建森于199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家宝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调取的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迎春向原告陈家宝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苏迎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苏迎春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2011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苏迎春与被告郑建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被告苏迎春的个人债务,故对该笔借款应当按被告苏迎春与被告郑建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郑建森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苏迎春、郑建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家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2月2日起计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鸣宙人民陪审员  陈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婉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