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张林与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黄桂敏,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姚宝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负责人李龙雄。上诉人张林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物业公司)、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以下简称海景山庄管理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侨海景山庄hxx号房屋的房地产证,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2、原告向被告海景山庄管理处支付5000元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2013年11月27日向海景山庄管理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凤凰支行的账号付款5000元;3、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物业服务合同》,该证据仅有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5000元及利息200元(年息6%,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及两被告付清款项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至少应就前述(1)-(3)项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景山庄管理处支付了5000元,即被告海景山庄管理处获得了5000元的利益,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原告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两被告返还相关款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4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一、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证据3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系由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上诉人作为业主并非合同当事人,仅持有该合同复印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情节;2、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2)款、第(3)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条等的规定,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在2012年10月更换物业管理公司,由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华侨海景山庄进行物业管理,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实华侨海景山庄系由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4、被上诉人一、二在一审诉讼期间已不存在,一审法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该案系公告送达被上诉人一、二。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完全可以推定出被上诉人二不可能管理华侨海景山庄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涉案5000元明显属于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在(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景山庄管理处支付了5000元,即被告海景山庄管理处获得了5000元的利益,不能证明该5000元是原告受到的损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二因退出了华侨海景山庄的物业管理,无权再向全体业主收取管理费,上诉人将5000元管理费误转入被上诉人二的账户,导致上诉人再次向新的管理处重复支付5000元管理费,显然属于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否定相关上诉人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金通物业公司、海景山庄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上诉人张林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1、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业主委员会与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物业服务合同》原件;2、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张林出具的收条。上诉人张林在庭审后还向本院提交了其2013年5月29日、6月25日、2014年3月15日、5月13日、7月14日、2015年2月12日向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证明1、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由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2、张林作为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的一名业主,在本案款项发生前后均向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林向一审和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2012年10月1日至今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由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张林作为深圳市华侨海景山庄的一名业主,除本案款项外,均向深圳市安华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张林主张其向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华侨海景山庄管理处转账支付物业管理费系误转,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金通物业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其获得本案款项没有做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不当得利,金通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张林于2014年6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金通物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2014年6月26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林的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诉人张林返还5000元及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金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雅媛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