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毛全军、汤高峰与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216号原告毛全军。原告汤高峰。委托代理人蒋萍(受毛全军、汤高峰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金坤。原告毛全军、汤高峰与被告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毛全军、汤高峰的委托代理人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全军、汤高峰共同诉称:他俩系合伙关系,共同从事废纸经营业务。自2013年开始至2014年他俩向纸业公司销售废纸。后因纸业公司经营不景气,纸业公司与他俩协商,由纸业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以确保他俩的货款不会损失。2015年2月6日,他俩与纸业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纸业公司将价值3317511.61元的设备的剩余价值再次抵押给他俩,以保证双方确认的对他俩的“总欠款1627790.67元”能够优先受偿。但是,他俩发现纸业公司的经营状况日趋变坏,且纸业公司提供的抵押根本无法达到担保目的,故要求:一、判令纸业公司立即支付结欠的货款1627790.67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纸业公司承担。被告纸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毛全军与汤高峰于2013年开始共同向纸业公司供应废纸,2015年2月6日纸业公司与毛全军、汤高峰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乙方:毛全军、汤高峰一:经甲乙双方确定,甲方将五金仓库价值3317511.61元以及1辆抱车,1辆装载机,2辆铲车抵押给XXX等八位客户的剩余价值再次抵押给乙方。二:如果甲方明年不再经营,乙方有权将上述物品的剩余价值优先受偿。三:如甲方有其它股东参与经营,公司继续运行,总欠款1627790.67元,现抵押物品在甲方仓库。四:新公司优先用甲方抵押给乙方的以上物品,价格按仓库价格为准。五:本协议签字生效,以前所写协议一律作废。甲方: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乙方:毛全军毛全军代2015.2.6”。协议签订后,纸业公司未向毛全军、汤高峰给付相应欠款。毛全军、汤高峰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由协议书、送货单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毛全军、汤高峰要求纸业公司支付价款1627790.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毛全军、汤高峰要求纸业公司支付价款1627790.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毛全军、汤高峰提供的2015年2月6日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截止2015年2月6日,纸业公司结欠毛全军、汤高峰价款1627790.67元;双方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2、纸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其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后向毛全军、汤高峰给付相应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认定纸业公司尚结欠毛全军、汤高峰价款1627790.67元。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该规定毛全军、汤高峰在签订协议后随时可以向纸业公司主张协议书所载明的价款。4、由于纸业公司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必将造成毛全军、汤高峰的利息损失。毛全军、汤高峰要求纸业公司承担所欠价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毛全军、汤高峰价款1627790.67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25元(毛全军、汤高峰已预交),由江阴市金泰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阅懿第2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