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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破(预)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文稿纸签阅人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校对人印发份数备注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破(预)字第3号申请人: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庆荣。委托代理人:吴文锦。2015年5月12日,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锦房产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本院查明:汇锦房产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以下简称临安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80万元,浙江汇锦集团有限公司、周丹华、周丹湘分别出资478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底,据汇锦房产公司反映,其账面资产总额约为17638.20万元,负债约为28743.88万元。现已停止经营,在册职工22人(该部分职工同时系浙江汇锦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本案债务人汇锦房产公司的资产已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故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汇锦房产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相应的破产主体资格,且其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临安汇锦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长  帅晓峰审判员  郑洪志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耀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一款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第三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