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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覃健强、江锦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173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梁植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杰、梁筠涛。被告:覃健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76。被告:江锦媚,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1446。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被告覃健强、江锦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梁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健强、江锦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覃健强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年利率9.72%,借款期限:三年(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用途:购化肥农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22日即借给被告覃健强30000元本金,证据有被告覃健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健强一直不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覃健强与被告江锦媚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覃健强、江锦媚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952.25元(利息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息偿还,直到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覃健强、江锦媚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健强与被告江锦媚是夫妻关系(1996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1日,申请人覃健强向原告提交一份有被告江锦媚签名同意的借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被告覃健强签订一份编号为德城农信(2010)借字第13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覃健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化肥、农药,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8.1‰,并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江锦媚在合同有权签章人处签名。2010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覃健强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覃健强向原告立回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覃健强未能依约还本清息,原告经向两被告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个被告身份证、被告覃健强、江锦媚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合法,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覃健强未能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覃健强与江锦媚的婚姻存续期间,又是用于家庭开支,应按被告覃健强、江锦媚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覃健强、江锦媚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健强、江锦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952.25元(计至2015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4元,由被告覃健强、江锦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