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押岳阳市云溪区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洁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登记入住的华容县城关镇“华美大酒店”508房容留吸毒人员吴某、刘某、白某、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冰毒和麻古)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刘某、白某、孟某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