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与计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计某某,马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负责人陈某,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行员工。被告计某某,女。被告马某某,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彬县农业银行)与被告计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彬县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计某某提供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被告马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计某某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还款之日利息;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计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无力偿还,如有钱就及时偿还。被告马某某辩称,为计某某担保是事实,被告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属实,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彬县农业银行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计某某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计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被告给付50000元借款。2、被告马某某收入证明、借款担保书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赵某为被告计某某提供贷款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计某某以周转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被告马某某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10220090325415内打入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1-3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计某某发放借款,被告计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马某某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担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彬县支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清付利息从2013年8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基础上浮60%计算,即年利率9.84%)。二、被告马某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计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扬审 判 员 王建锋人民陪审员 孙少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青春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