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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海鹏与赵松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鹏,赵松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243-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鹏,男,汉族,住东明县。被执行人赵松涛,男,汉族,住东明县环保局职工,住东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民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赵松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松涛于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赵松涛所有的产权证号*******房产。二、被执行人赵松涛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赵松涛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赵松涛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逯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毛恒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