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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恢执字第0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成一禽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代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成一禽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代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无恢执字第00037-1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成一禽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新城局乡102国道边1214公里处。代码L0173276-7。法定代表人:陈效满,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陈代玉,男,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无民二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陈代玉发出执行通知,责令给付543375元、案件受理费4615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陈代玉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陈代玉财产价值56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益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XX云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