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玲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淑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曦,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李玲,女,汉族。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玲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于2012年12月4日与李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19条第1款仲裁条款无效。本院认为,2012年12月4日,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玲在乌鲁木齐“鸣翠嘉座”售房部签订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4月2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已受理李玲仲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即为合同签订地乌鲁木齐的仲裁机构,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益和审 判 员 施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俊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爱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