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倪志忠、张翠琴与李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忠,张翠琴,李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576号原告倪志忠,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翠琴,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倪志忠。被告李勇,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倪志忠、原告张翠琴与被告李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琳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忠、被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忠、原告张翠琴诉称,2015年3月5日晚上九点五十分左右,两原告家中客厅天花板大面积被楼上住户被告李勇不当因素泄水,以致两原告家中客厅木地板遭受大面积渗水,客厅内红木家具不同程度遭水侵蚀,两原告因楼上泄水之前已经入睡,待发现时立即至被告李勇家中进行交涉,原告倪志忠在被告家中看到被告阳台上放置的洗衣机处有积水,后原告倪志忠打电话求助小区物业,物业派人至两原告家中勘验。3月6日上午原告倪志忠求助于小区居委会要求调解,但是被告电话始终无人接听。故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勇赔偿两原告家中因漏水造成的财物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仟元。被告李勇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3月5日晚上,原告倪志忠至被告家中表示楼下房间漏水,被告随即让其进门查看,当时原告倪志忠并未在被告家中发现有积水或者漏水的情况,被告阳台上洗衣机的下方也是干的,后来原告倪志忠下楼,被告在家中又进行了排查,并未发现有漏水的地方,之后被告至楼下两原告家中查看,但是原告倪志忠表示因为漏水所以不能开灯,被告当时看到两原告家中地板上并没有水,只是看到地上摆放着盆,盆中有水。后原告倪志忠表示要找物业,被告随即返回楼上家中。关于原告倪志忠说的其不接电话的情况,被告表示因为经常接到陌生骚扰电话,故看到陌生号码来电就拒接电话。现两原告起诉被告并没有依据,因为两原告并未拿出任何证据证明漏水是因为被告原因造成,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倪志忠、原告张翠琴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户,被告李勇系同号501室住户。2015年3月5日晚上,原告倪志忠发现家中客厅顶部大面积渗水后至被告李勇家中进行查看,后原告回到自己家中打电话至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派人上门对两原告家中的情况进行查看,原告倪志忠当时对家中的漏水现状进行了拍照,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并未至被告李勇家中进行查看,也未对漏水原因进行排查。后原告倪志忠至居委会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但因未联系到被告而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此事。庭审中原告倪志忠表示现在家中已经不漏水,也不同意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向原告倪志忠释明相关利害关系后,原告倪志忠仍表示不申请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照片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家中漏水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原告倪志忠表示现家中无漏水情况,故坚持不对其家中漏水原因申请司法鉴定,对此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家中财物损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志忠、原告张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倪志忠、原告张翠琴负担。代理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