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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织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漆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女,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贩卖毒品于2013年1月10日被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漆某电话与朱某某约定,在织金县茶店乡老街路口交易2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之后双方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2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该0.26克毒品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的主要成分二乙酰吗啡。另查明:被告人漆某贩卖毒品被抓获时,织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吗啡检测,因呈阳性,该局于2015年5月8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刑事照片、毒品收据、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身份核实笔录、织金县公安局织县公化行罚决字(2015)19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毕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毕市劳教字(2013)第1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15)96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兴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