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文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8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妲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未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黄某某(未满十六周岁)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村贾某暂住处门前空地,窃得艾瑞克牌电动车1辆,后取出该车电瓶,将车丢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4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黄某某窜至本市XX街道上卢XXX村葛某户门前,窃得其停放的红色台铃牌铃野五代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黄某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社区XX网吧门前,窃得浅灰色电动车1辆,后取出该车电瓶,将车丢弃,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X村韦某暂住处门前,窃得黑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2015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路XX号X单元张某暂住处楼下,窃得本田牌WH125T-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2015年4月17日晚上时许,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黄某某经事先共谋,窜至本市XX街道XX村XXXXX号赵某乙户门前,窃得绿骐牌电动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5年4月中旬,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黄某某先后窜至本市XX街道XX社区XX村卢某户、徐某户,由被告人文某、赵某甲负责望风,黄某某翻墙入户,未窃得财物。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文某某、黄某某窜至本市XX街道XX社区XX村徐某户,由黄某某翻墙入户,未窃得财物,未窃得财物。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本田女士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绿骐牌电动车1辆,现已发还被害人张某、赵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葛某、韦某、张某、赵某乙、徐某、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同案文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动车备案表、摩托车登记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文某、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赵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赵某甲实施的其中三起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赵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