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法初清(预)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晓和、王仲峰、杨春怀、翟浩、江广伟与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和,王仲峰,杨春怀,翟浩,江广伟,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法初清(预)字第00001号申请人:王晓和,男,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申请人:王仲峰,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申请人:杨春怀,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申请人:翟浩,男,汉族,1980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申请人:江广伟,男,汉族,1965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述五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晓和,男,汉族,1952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青峰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张桂英。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晓和、王仲峰、杨春怀、翟浩、江广伟为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立案庭初步审查后,以(2015)阜法初清(预)字第00001号立案,移送本庭进行审查。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对五位申请人的诉讼代表王晓和及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进行了问话。五位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王晓和、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兴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与了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本案中,五位申请人并未提供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方面的证据,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陈述被申请人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未解散。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第13条、第1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王晓和、王仲峰、杨��怀、翟浩、江广伟的申请,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请人王晓和、王仲峰、杨春怀、翟浩、江广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玉 贞审判员 王 苏 华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志强(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第13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第16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受理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