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xx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金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XX,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XX,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张XX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张XX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3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云GS80**号车辆作抵押,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合计人民币20000元。然而,两笔款项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仍遭到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带来了重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作答辩。原告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及被告张XX用云GS80**号车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在原告王XX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XX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XX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4年3月8日,被告张XX再次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以车牌号为云GS80**的奇瑞牌汽车作为抵押。被告张XX两次共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交由原告王XX置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王XX多次催要,被告张XX均未偿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内年利率为5.60%、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XX向原告王XX借款20000元,有被告张XX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被告张XX应当赔还该借款。原告王XX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7‰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金永江代理审判员 普 雯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