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回商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回商初字第00091号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西区。法定代表人贺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林,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张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力盟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后,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回商初字第98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3)呼民辖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扣押被告所有的京A502**号丰田越野车一辆,并由担保人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2)回商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对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进行查封,同时作出(2012)回商初字第98-2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所有的京A502**号丰田越野车一辆的登记手续进行查封,并扣押了该车辆。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2)回商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呼商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林、被告盟固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诉称,原告从2007年至2009年为被告加工钴酸锂电池正极材料。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双方以口头协议的形式进行钴酸锂电池正极材料的加工,由于产品数量大、品种多,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对2007年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加工的钴酸锂电池进行了核对,核对后双方用传真的形式进行了确认。2009年6月双方又核对了锰酸锂及三元材料的加工明细,并且对以前的账务予以确认,同时补签了以前加工材料的合同。之后,原、被告的加工业务均签订了合同。2009年9月之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于是,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在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334060.64元并且向原告支付长期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183846.17元。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中认定了MGI2009-6-15、MGI2009-6-16-1、MGI2009-6-16-2、MGI2009-6-16-3、MGL2009-6-30、MGI20080801加工合同中加工的数量及应付的加工费。一审法院对MGI2009-7-29加工合同的数量、金额,以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合同约定的加工量已完成并交付的证据为由,该部分加工费不计入金额。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时,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了广东大华会计师事务所2008年度及2009年1-8月份对原告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的结果。在往来询证函中,被告签署了欠力盟加工费2762504.49元。现在被告认可2762504.49元,减去前六份加工合同认定应付的2059552.89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702951.60元。除此之外,被告还欠原告加工费422332.09元。在之前的案件审理中,被告曾提到有1.59552吨杂料未向被告返还提起反诉和上诉,经过之前审理认定,原告将其中的0.34吨加工成成品连同剩余1.25552吨杂料已返还给被告,对于加工的0.34吨成品,按照每吨24000元加工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8160元。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返还被告坩埚和杂料,但被告至今未拉走,导致原告多支出人工费和仓储费,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支出。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702951.60元及利息245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诉讼请求变更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支付加工费422332.09元及利息1454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诉讼请求变更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3、被告支付加工费8160元、仓储费1560元、人工费7280元,三项总计17000元及利息56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日计算至诉讼请求变更之日即2014年11月19日),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本诉证据:证据一:往来询证函、加工合同(编号MGI2009-7-29)、(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起诉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基本原则。证据二:往来询证函、加工合同(编号MGI2009-7-29)、证据目录和说明、被告公司2009年4月到12月代为承担的工资、保险、公积金情况、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应支付加工费702951.60元及利息。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代垫人工费422332.09元,被告应返还从加工费中重复抵扣的422332.09元及利息。3、应支付加工费、仓储费及人工费总计17000元及利息。被告盟固利公司对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出示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1、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询证函是在(2012)呼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调取的证据,而该诉讼是针对所有加工费进行的审理,在二审诉讼中,原告没有上诉。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询证函与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关联性。2、加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3、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二:1、询证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是某一时刻点双方账目的确认,没有包括抵扣项,也没有包括2009年9月两次支付的加工费。2、昌平法院的判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再次主张加工费的依据和理由。3、加工合同在生效文书中已经认定和处理,不能证明原告已加工并交付涉及的产品。被告盟固利公司辩称,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1125277.69元加工费属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仍然是双方签订的七份加工合同项下所有应付的加工费。而回民区法院和呼市中院也已经就前述诉讼及案件事实分别作出(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并且被告已按照生效判决向原告履行了加工费的支付义务。㈡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与自身主张自相矛盾。1、被告与原告自2007年至2009年6月期间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开展钴酸锂电池正极材料加工业务。2009年6月,被告与原告就2009年6月(含)之前的加工合同进行了补签。之后,双方之间的加工业务均签订了加工合同。2011年1月20日,原告就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所有加工合同(共7份)应付而未付的加工费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在该诉讼中,七份加工合同仅MGL2009-7-29加工合同的加工费60.962万元未得到法院支持。除MGL2009-7-29加工合同的加工费外,被告已全部支付其他加工合同的加工费。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加工费却变成了1125283.69元(702951.6元+422332.09元),远远超过了MGL2009-7-29加工合同的加工费60.962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起诉时诉请的未付加工费为2334060.64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59552.89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存在未付的加工费,也仅剩274507.75元,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加工费为1125283.69元,远远超过274507.75元,这显然是自相矛盾和不符合客观情况的。3、原告在2011年1月20日的诉讼中认可七份加工合同加工费为12351170.71元,被告已支付820万元,剩余4097874.15元,原告认可1763813.51元(含车款15600元、2007年5月—2009年3月期间代垫人员工资款1458172.3元和其他款项)。而诉讼中,法院仅认定从未付加工费中扣减车款15600元、代垫人员工资款1458172.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又支付2059552.89元,根据原告认可并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则仅剩加工费564548.96元(4097874.15元-15600元-1458172.3元-2059552.89元),远远少于原告于本案中诉请的1125283.69元。4、《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与内蒙古力盟新能源公司往来确认》显示原告应收账款均源自7份加工合同,表明双方之间就只有该7份加工合同,没有其他加工合同或加工费。该文件中原告认可截止到2009年8月27日未付加工费为3128596.33元,被告在2011年加工费诉讼判决生效后支付2059552.89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万元、3600元,依次计算方法,剩余加工费为565443.44元(3128596.33元-2059552.89元-500000元-3600元),也远远少于原告于本案中诉请的1125283.69元。5、无论是根据2011年诉讼中原告认可的数额,还是根据原告认可的《往来询证函》和《往来确认》的记载,计算出的未付加工费均(约)为606020元,远远少于原告于本案中诉请的1125283.69元。㈢原告的证据明显不能支持原告所诉请的加工费,且与案件事实无关。1、《往来询证函》仅仅是原、被告在一个交易时刻点对某一时段交易账目的核对,并非是对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该函仅列明了一项扣减金额,即2009年4月—8月的代垫原告人员费422332.09元,而对原告尚欠被告的车款15600元、货款53296.56元(钛白粉添加剂货款14296.56元、二氧化锰货款39000元)等并未予以列举、扣减。该函显示的未付加工费是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虽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万元,但该50万元的入账时间为2009年9月3日,故该50万元已付加工费并未在该函中予以列举、扣减。2009年9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3600元加工费。因此,该函不能证明被告最终未付款为2762504.49元,更无法证明原告已履行MGL2009-7-29加工合同的加工、交付等义务。2、人民法院已认定《往来询证函》与证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仍有未付加工费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关系。该函并非是原告新发现的证据,而是原告在之前已经审理完毕的加工费案件二审中调取的证据。对于该证据,呼市中院已在(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该函“与本案现已查清的事实并没有直接关联关系”。㈣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推定的计算方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自相矛盾。2011年诉讼中,法院采取的计算方法为应付加工费总额减去已付加工费总额,再减去应扣减款项,则为未付加工费总额,即11733325.19元-820万元-1458172.3元-15600元=2059552.89元。而《往来询证函》适用的计算方法为某一时刻点内应付加工费总额减去该时刻点内被告已付的加工费即为截止到该时刻点被告未付的加工费总额。在总金额不一致、已付金额不一致、扣减金额不一致、扣减项不一致、时刻点不一致、计算方法不同的情况下,《往来询证函》中所确定的欠款数额明显与已生效判决中所认定的未付加工费金额没有任何可比性及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再次主张加工费的依据。㈤原告主张的未付加工费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工费下货物已经加工完成并交货,也未证明具体的交货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起算日2009年9月1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㈥原告诉请的8160元加工费、仓储费、人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按照MGL2009-6-15加工合同的约定,原告理论应出钴酸锂48.193吨,而实际生产出成品46.59748吨和杂料1.59552吨(总重量48.193吨),双方约定原告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将该杂料1.59552吨加工成成品,且未约定加工杂料的加工费,即双方认为原告将该杂料1.59552吨加工成成品是对MGL2009-6-15加工合同约定的加工义务的继续履行,被告无需支付加工费。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收到原告加工的成品0.34吨,原告诉请的加工费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坩埚和杂料的交付问题是对(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生效判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通过强制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另案诉讼。事实上,坩埚和杂料未返还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即使存在支出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仓储费1560元、人工费57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盟固利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本诉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书。证明:1、2011年1月20日,原告已就双方2007年7月—2009年9月之间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加工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未付加工费金额为2334060.64元。2、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大部分为先履行后补签。3、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证据二:回民区法院开庭笔录。证明:1、原告明确2011年加工费诉讼中主张的是7份加工合同的加工费12351170.71元,被告已支付820万元,剩余4097874.15元,原告认可1763813.51元,诉请的加工费为2334060元。2、原告认可加工费应扣减人员费1458172.3元和车款15600元。3、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证据三、证据四:(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2011年加工费诉讼中,法院已就原、被告双方2007年7月—2009年9月之间所有应付而未付的加工费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2、法院判决应付加工费总额减去已付加工费总额和应扣减款项等于未付加工费总额,其中应付加工费总额为六份加工合同加工费11733325.19元(MGL2009-7-29加工合同60.962万元加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对该份合同所约定货物已完成加工并交付的证据未计入总额),已付加工费820万元,应扣减款项包括代垫人员费1458172.3元(2007年5月—2009年3月)和车款15600元,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059552.89元。3、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未付加工费为2334060.64元,减去没有证据支持的60.962万元,法院应当判决未付加工费为1724440.64元,而非2059552.89元。4、判决已认定原告提交的《往来询证函》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关系。5、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6、原告起诉构成重复诉讼。证据五:关于往来询证函的说明。证明:1、该函是截止到2009年8月31日结账时点原告与被告的往来账务结算,不包括2009年8月31日结账时点之后发生的账目变化,2、该函中并未扣减两笔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2日入账的已付加工费500000元、3600元。证据六:付款及记账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2009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0000元、3600元,并分别于2009年9月3日、2009年9月22日入账,该函中并未扣减该两笔。证据七:《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与内蒙古力盟新能源公司往来确认》。证明:1、原、被告之间只有7份加工合同,无其他加工合同及加工费。2、原告认可截止到2009年8月27日未付加工费为3128596.33元,被告在2011年加工费诉讼判决生效后支付2059552.89元,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1日、9月22日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万元、3600元,依次计算方法,剩余加工费为565443.44元,加上2011年诉讼未判定的抵扣货款53296.56元,基本等同于MGL2009-7-29加工合同60.962万元加工费,故该文件从侧面印证《往来询证函》中未扣减两笔已支付的加工费500000元、3600元。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对被告盟固利公司出示本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认为2011年1月20日起诉的加工费为被告所欠原告全部加工费,是主观猜测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100多万元加工费说明2011年1月20日起诉数额不是被告应付的所有欠款,原告起诉没有构成重复诉讼。(2012)98号民事判决书和1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明确的表述。原告本案主张70多万元加工费及利息的根据是《往来询证函》,一、二审均未审理。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对于第一个证明问题,并不是所欠所有加工费作出审理和判决,被告还欠原告本案诉请的加工费。简单的加减方式是不能成立的,得出的数字不具有真实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询证函说明内容不认可,记账时间不能影响交易实际产生的时间。支付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应在对账之前发生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50万元的交易是在询证函形成之前发生的,应当包括在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数额当中。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证明的表述中有矛盾之处,对剩余加工费的数额有不同的几个数字。反诉原告盟固利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曾向反诉被告提供四氧化三钴、碳酸锂等原料,委托反诉被告对上述原料进行加工变为成品。2009年6月15日,双方在北京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理论应加工出钴酸锂48.193吨,而实际生产出成品46.59748吨,杂料1.59552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余留问题处理中约定,反诉被告应将杂料1.59552吨发回反诉原告,且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将该批杂料回收加工为成品。2009年5月10日和2009年7月1日,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交付1.59552吨杂料。2009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将1.59552吨杂料运回反诉被告并收到。2009年8月26日,反诉原告收到反诉被告对0.34吨杂料加工的成品0.34吨,但对剩余的1.25552吨杂料,反诉被告既未以成品交付反诉原告,也未以杂料返还反诉原告。2009年7月1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二氧化锰,规格型号电池级,数量3吨,单价1.3万元,总金额3.9万元。2009年7月29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产品名称为钛白粉添加剂A型,数量94.723公斤,金额14296.56元。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交付了二氧化锰、钛白粉添加剂,但是反诉被告未支付货款,也未按照约定与反诉原告应支付的加工费进行抵销。(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反诉被告将原材料氢氧化锂2300公斤、坩埚1000个、盖板300个、旧坩埚1970个、二氧化锰2037.38公斤等返还给反诉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拒绝承担前述返还义务所产生的运费,从而导致反诉原告不得不支出该笔费用。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1.25552吨杂料至反诉原告住所地。2、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二氧化锰、钛白粉添加剂的货款53296.56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运费4600元及自2013年4月1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盟固利公司向法庭出示以下反诉证据:证据一:加工合同(编号MGI2009-6-15)。证明:1、该合同第四条证明反诉被告应返还杂料1.59552吨,并有义务在适当的时候将该1.59552吨杂料加工成成品。2、根据合同第二条可得出钴酸锂杂料重量与钴酸锂成品是一一对应关系,可加工成同等重量的钴酸锂产品。证据二:运输单、运输发票。证明:反诉被告根据加工合同(编号MGI2009-6-15)向反诉原告返还杂料后,2009年7月30日反诉原告又将该1.59552吨杂料运至反诉被告处,由反诉被告加工为成品。证据三:关于钴酸锂3000A杂料处理说明。证明:反诉被告2009年7月31日收到反诉原告交付的杂料1.59552吨,后反诉原告收到340公斤的成品,剩余杂料1.25552吨反诉被告未返还也未加工成成品。证据四:关于杂料的技术说明。证明:杂料重量与钴酸锂是一一对应关系,可加工成同等重量的钴酸锂产品,反诉被告加工0.34吨钴酸锂,所用杂料0.34吨,剩余杂料1.25552吨。证据五:MGI20090710销售合同、出库单。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二氧化锰3吨,应付货款3.9万元。证据六:MGI2009-7-29销售合同、出库单。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钛白粉添加剂94.723公斤,应付货款14296.56元。证据七:(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1、反诉被告认可再次收到反诉原告交付的杂料1.59552吨,,后加工了0.34吨,剩余杂料1.25552吨,反诉被告未返还也未加工成成品。2、该判决已认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MGI20090710销售合同、MGI2009-7-29销售合同,且反诉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但因反诉原告未提起反诉,故法院未支持该部分请求。3、反诉被告已认可反诉原告已交付该两份销售合同的货物,且同意支付货款。证据八:《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与内蒙古力盟新能源公司往来确认》。证明:反诉被告认可MGI20090710销售合同、MGI2009-7-29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钛白粉添加剂、二氧化锰已交付,并认可欠反诉原告货款共计53296.56元。证据九:呼市曹野物流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给反诉原告造成运费损失4600元。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对反诉原告盟固利公司出示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合同第三条仅对于杂料处理有明确约定,但前提是原告回收相应杂料,而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回收全部杂料。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力盟公司没有收到运输单所注明的相关货物,货物清单不具备证据特征,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证据三: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力盟公司实际收到生产0.34吨成品的相应杂料,并加工成成品后,返还给反诉原告。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不认可。技术说明应该由相应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出库单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力盟公司收到该笔货款,并具有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完成交付应有入库单。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不具有最终的确认效力。证据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返还杂料1.25552吨请求不成立,没有依据。力盟公司已经向对方提供了0.34吨成品,剩余杂料返还给反诉原告后没有再收到。力盟公司没有收到反诉原告所称的货物。运费与本案无关,诉讼费由反诉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向法庭出示《往来询证函》的反诉证据。证明:截止2009年8月31日,经双方确认,反诉原告欠反诉被告加工费2762504.49元。反诉原告盟固利公司对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出示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主张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出示本诉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盟固利公司出示本诉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反诉原告盟固利公司出示反诉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公司出示反诉证据的认证意见: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一直为被告加工钴酸锂电池正极材料,并签有七份《加工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GL20080801、MGL2009-6-15、MGL2009-6-16-1、MGL2009-6-16-2、MGL2009-6-16-3、MGL2009-6-30、MGL2009-7-29)和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MGL20090710、MGL2009-7-29)。为索要加工费,原告于2011年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334060.64元及利息183846.17元,合计2517906.81元。2011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前六份《加工合同》被告应付加工费总计为11733325.19元,核减被告代垫的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借调人员工资等费用1458172.3元,核减原告应支付的买车款15600元,减去被告已付加工费820万元(包括往来确认载明的已付770万元和2009年8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判决支持的加工费为2059552.89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对于MGL2009-7-29《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加工费60.962万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所约定货物已完成加工并交付成品的证据而未予支持,对于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商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原告申请调取的往来询证函等相关证据与本案现已查清的事实并无直接关联关系,其相关请求应通过另案解决。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8月3日作出的关于钴酸锂3000A杂料处理说明载明:“2009年4月,力盟公司接受盟固利公司40吨氧化钴加工成48.192吨3000A钴酸锂的订单中,力盟公司余留1.59552吨杂料未能变成成品,在6月底结算时,双方商定盟固利公司暂不核算1.59552吨的加工费,待力盟公司将1.59552吨杂料变成成品时再核算该1.59552吨的加工费。2009年7月31日,盟固利将杂料1.59552吨发送至力盟公司,力盟公司计划在后续委托加工3000A钴酸锂60吨的总量内将该批杂料返修变成成品,特此说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于2009年8月26日收到上述杂料加工成的成品340kg。MGL2009-6-15《加工合同》明确约定每吨3000A钴酸锂成品加工费为2.4万元,上述成品340kg产生的加工费为8160元。本院2011年8月25日庭审笔录(第3页)本诉原告针对本诉被告反诉进行的答辩意见载明,认可只加过了0.34吨,剩余杂料是1.25552吨。上述庭审笔录(第5页)本诉原告对本诉被告所举本诉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载明,对于第三组证据中销售合同39000元认可。又查明,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与内蒙古力盟新能源公司往来确认载明:上述七份《加工合同》应收账款合计12340065.19元,其中MGL2009-7-29加工费为609620元,应付账款合计1511468.86元,其中MGL2009-7-29购钛白粉添加剂14296.56元,MGL20090710购电池级二氧化锰39000元,截至2009年8月27日收到电源款7700000元,应收账款余额3128596.33元。原告在上述往来确认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再查明,2009年9月30日,广东大华德律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2008年度及2009年1-8月份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向被告发出往来询证函,并要求被告对原告截止2009年8月31日应收账款2920770.27元进行核对。2009年12月2日,被告在该函上填注如下内容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应付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费情况如下:我司应付账款账面金额2718934.72元,加:暂估应付款进项税296281.86元,8月未入账加工费169620元(钴酸锂7710kg),减:2009年4-8月代垫力盟人员费422332.09元,实际应欠力盟加工费款2762504.49元。”2009年8月31日、9月2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加工费50万元、3600元。再查明,2012年12月20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判决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2009年4-1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726541.38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上述726541.38元款项中已包含上述询证函中2009年4-8月代垫力盟人员费422332.09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关于钴酸锂3000A杂料处理说明、往来确认、往来询证函、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是:1、本诉原告的诉讼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构成重复起诉。2、本诉原告主张加工费702951.6元、422332.09元、8160元及利息和仓储费1560元、人工费728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返还1.25552吨杂料,反诉原告主张货款53296.56元及利息和运费46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㈠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㈢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加工费702951.6元是针对上次诉讼中未支持的MGL2009-7-29《加工合同》,主张的后两项加工费、仓储费及人工费均未在上次诉讼中进行审理也未作出裁判,而且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亦告知当事人其相关请求应通过另案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讼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只有上述七份《加工合同》,双方诉争的加工费是上述七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除此之外再无额外加工费用。上述七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总额是12342945.19元,不论按照何种方式计算加工费均不应超过此总额。而本院(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支持的加工费2059552.89元计算的时间点为截至该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在往来询证函中自认的加工费2762504.49元计算的时间点为截至2009年8月31日,原审判决直接以两个不同时间点的加工费金额相减得出被告欠付的加工费金额702951.6元,且该金额核减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已付加工费3600元后得出的金额699351.6元,仍然高于MGL2009-7-29《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609620元,对于高出部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双方除上述七份《加工合同》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因此,原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不能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加工业务及加工费的客观情况。另外,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代为垫付的2009年4-12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共计726541.38元,且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告在本案庭审中认可上述726541.38元款项中已包含上述询证函中2009年4-8月代垫力盟人员费422332.09元。因此,上述加工费总额中不应再核减上述代垫人员费422332.09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应付原告加工费为:上述七份《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总额12342945.19元减去被告已付加工费820万元(包括往来确认载明的已付770万元和2009年8月31日支付的50万元),减去上次诉讼本院判决支持并已支付的加工费2059552.89元,减去被告代垫的2007年5月至2009年3月借调人员工资等费用1458172.3元,减去原告应支付的买车款15600元,得出609620元正好是MGL2009-7-29《加工合同》项下的加工费,再减去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已付加工费3600元,再加上被告应付的1.59552吨杂料加工成的成品340kg加工费8160元,得出614180元就是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对于原告主张加工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分二部分计算,一是以60602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是以816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仓储费1560元、人工费7280元及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09年8月3日关于钴酸锂3000A杂料处理说明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送的1.59552吨杂料。从上次诉讼中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只加工了0.34吨成品,剩余杂料是1.25552吨。另外,在本案中,对于是否已经返还杂料以及杂料与成品的比例问题,本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作为收料方、加工方的原告,而原告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故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返还1.25552吨杂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次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上述一份《销售合同》货款39000元认可,本院上次诉讼民事判决对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上述往来确认载明,应付账款中MGL2009-7-29购钛白粉添加剂14296.56元,MGL20090710购电池级二氧化锰39000元,原告对往来确认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货款53296.56元(14296.56元+39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应以53296.5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运费4600元,因该费用是在(2011)回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反诉原告申请执行期间所产生,应在执行阶段予以解决,不应进行诉讼,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加工费614180元及利息(分二部分计算,一是以60602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是以816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1.25552吨杂料。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3296.56元及利息(以53296.56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6170元,原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6230元,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940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600元,反诉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0元,反诉被告内蒙古力盟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25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剑平代理审判员  杨 坤人民陪审员  岑巧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雪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