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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刘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裁定对案件中止审理,后因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本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对案件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北冲尾小区,见马路边停放着1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60元的黑色“狮龙”牌电动车没有上锁,被告人刘某遂心生盗意,将该电动车盗走后往曙光南路方向逃离。被告人刘某将电动车推出约50米后,被寻找电动车的苏某等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及口头传唤经过,被告人刘某指认所盗电动车的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雨价认证[2014]第404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人苏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张 余人民陪审员 刘超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