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与徐伟望、俞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徐伟望,俞朝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6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负责人:吴心毅。委托代理人:邢庆锡,李勇。被告:徐伟望,经商。被告:俞朝霞,经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伟望、俞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伟望立即清偿贷款本金437232.98元及2015年5月12日止尚欠利息、逾期息、复利共7021.57元,2015年5月12日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237%算。结欠的利息按年利率6.237%计算复利;二、被告俞朝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徐伟望、俞朝霞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庆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望、俞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4日,被告徐伟望为购买青田县鹤城镇某某4幢1-802室的房产与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9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2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即该年度的利率为在1月1日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30%;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利息和罚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案外人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所购买房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同日,被告俞朝霞向原告出具《共同参与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850000元,该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94%。2011年7月7日,被告徐伟望、俞朝霞就上述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领取了鹤城字第××、00××28号房权证。2012年12月3日,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物权证号为:青字第000026689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后两被告仅支付本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另认定,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徐伟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7232.98元(包括到期借款本金36242.87元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00990.1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021.57元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结婚公证文书、《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承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及原告农行青田支行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伟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伟望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徐伟望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达七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中的加速到期条款及《共同还款参与人承诺书》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徐伟望、俞朝霞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行使担保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2015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罚息利率应为:6.15%×0.7×1.5=6.4575%,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237%计算罚息及复利,是为对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自2016年1月1日起的罚息利率,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做相应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6.237%为限。关于该加速到期条款,原告主张加速到期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即发生贷款期限提前届满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被告借款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将诉讼材料送达对方之日(2015年6月15日)为加速到期条款生效之日。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15%×0.7=4.305%计算,罚息及复利按其主张的年利率6.237%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237%计收罚息及复利。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仅要求在1219592元的范围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伟望、俞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望、俞朝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借款本金437232.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5月12日止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21.57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305%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237%计算。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年利率6.237%计算,此后于每年的1月1日按合同约定对罚息利率进行调整,以不超过6.237%为限);二、若被告徐伟望、俞朝霞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处置被告徐伟望、俞朝霞提供的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青字第000266**号的抵押物(房产权证号鹤城字第××、00××28号,证载地址为青田县鹤城镇某某4幢1-802),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有权就所得款项在1219592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0元,减半收取3980元,由被告徐伟望、俞朝霞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