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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岜口路临时**号。委托代理人农志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梁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正乐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其与被告许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当月18日在凭祥市夏石镇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不多,彼此认识不深,婚后随着相处时间的增多,被告从不关心原告,家庭观念不强,被告的收入从不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性格暴躁,常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稍有顶嘴,被告就动手打原告,原告感到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了。2011年7月10日,被告因一点小事又动手打原告,用筷子捅中原告的鼻子,原告因此感到伤心绝望,于同年8月1日离开家至深圳打工。在这期间,被告不但不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2014年春节前,原告听说被告已经把别的女人带到家里来住了,且让儿子在冬天还穿着凉鞋在外面,无人照顾。原告回来后,发现被告的确是有了第三者,便苦口婆心劝说被告与“小三”分开,但其不听劝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诉请:1.与被告离婚;2.儿子许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500元,儿子的学费、医疗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位于凭祥市岜口路临时28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梁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2.许某乙户籍材料,证明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许某甲辩称,第一,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原告诉状中陈述不符合事实,说随意被被告打及其收入不用于家庭是不符合事实的,夫妻双方吵吵闹闹是有的,但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故意打原告,而且被告打工所得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包括小孩读书,生活费,被告都有支付;第三,凭祥市岜口路临时28号是没有产权证的,是临时的居住点,不能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第四,被告长期在外面打工,交朋友是合情合理的,男女朋友都有,但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小三”或有婚外情,反过来,原告在外打工,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对小孩也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小孩是要上学的,但原告在没有征得被告同意,私自带小孩来开庭,明显是对小孩的不负责任。被告许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梁某、被告许某甲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若离婚,婚生儿子许某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如何分割?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许某甲对原告梁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当月18日在凭祥市夏石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儿子许某乙一直居住于凭祥市岜口路临时28号的房屋。2011年8月至2014年春节前,原告离家至深圳打工,而后原告回到凭祥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称被告许某甲有婚外情及被告殴打其,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不予确认。原告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儿子许某乙,至今已有14年,可见双方的感情基础还是深厚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这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对梁某的离婚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离婚诉请是本案其他诉请的前提必要条件,所以在不予支持离婚诉请后,本院对本案的其他诉请依法不再累述评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正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