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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老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老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老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二百元;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老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老三于2014年8月22日至8月30日间,在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内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肖×现金人民币6000元、美元500元、澳元200元及各类首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494.20元)。被告人杨老三于2015年3月8日10时30分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北京市海淀区后沙涧北口路东侧抓获。上述赃款、物未予追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老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其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老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行窃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只偷了人民币2000元、金手镯2支、桃心挂坠1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至8月30日间,被告人杨老三采用破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内,盗窃被害人肖×现金人民币6000元、美元500元、澳元200元及“周生生”牌千足金金手镯1对、铂金Pt990项链1条、千足金项链1条、硬千足金小桃心挂坠1件、千足金耳插1对、千足金3D坠1个(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494.20元)等物品。被告人杨老三于2015年3月8日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财物未起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2日肖×与赵×外出旅游,临行前将门窗锁好。8月30日3时许,肖×、赵×回家时,在楼下发现客厅窗户敞着,护栏被撬开。当用钥匙开门时,发现门被反锁。报警后,开锁公司将门打开。经清点,家中丢失人民币6000元、美金500元、澳元2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黄金吊坠、千足金耳插等首饰。2、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3时许,赵×与肖×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经清点,家中丢失部分现金和首饰,现金有美元、澳元和港币,但具体数目不详。3、北京市东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周生生”牌千足金金手镯1对,价值人民币7484.7元;铂金Pt990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184.4元;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89.65元;硬千足金小桃心挂坠1件,价值人民币262.3元;千足金耳插1对,价值人民币793元;千足金3D坠1个,价值人民币680.15元。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494.2元。4、购物凭证、销售发票证实了被害人购买被鉴定物品时的市场价格。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到血迹和2枚鞋印痕迹。6、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案发客厅塑钢窗外侧血迹为被告人杨老三所留。7、工作说明证实,被害人所述部分被盗物品因不具备价格鉴定条件,鉴定部门不予作价。8、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被害人的报案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杨老三的归案情况。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杨老三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11、被告人杨老三的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当天,杨老三破窗进入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内,盗窃事主放在衣柜和梳妆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戒指、金手镯、桃心挂坠。进入房间时,杨老三的手被划伤。经质证,被告人杨老三对被害人肖×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其只窃取人民币2000元、金手镯2支、桃心挂坠1个,其余财物并未偷窃。经查,被害人肖×的陈述来源及形式合法,陈述内容就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额始终稳定、一致,且证人赵×的证言亦证实家中外币被盗,其与肖×的陈述能够就部分被盗财物相互印证,而被告人杨老三对证人赵×的证言不持异议,且其自身供述就基本犯罪事实尚多次反复,不足为信,故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老三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老三辩称指控的被盗财物部分不实的辩解,经查,当庭查证的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赵×的证言、销售发票等证据能够就被害人家中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相互印证,而杨老三就其基本犯罪事实尚多次反复,其就被盗财物的供述不足为信,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老三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杨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老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老三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七百二十四元四角八分及其他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