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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初字第181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男。被告人杜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杜某乙,男。被告人杜某丙,男。自诉人贾某某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7月14日,自诉人贾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贾某某以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赔偿了自诉人贾某某的经济损失30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贾某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万新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书 记 员  尚 海书 记 员  尚 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