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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风俊与张胜利、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俊,张胜利,张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843号原告杨风俊。委托代理人李朋玉(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张胜利。被告张玉凤。原告杨风俊与被告张胜利、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代理审判员苗卫红、人民陪审员王庆莉共同组成合议庭,么小燕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风俊的委托代理人李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张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风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工程建筑项目,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8日),利息每月2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胜利还款无果,被告张玉凤系被告张胜利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被告张胜利出具的借条及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2013年2月8日银行卡取款记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被告张胜利、张玉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举证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张胜利、张玉凤的居民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张胜利、张玉凤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二被告于198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1980年登记结婚。2013年2月8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风俊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利息贰仟伍佰元(2500元),每月8日交付利息,借款人张胜利,担保人张德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3年12月。后因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要未还,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胜利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玉凤应与被告张胜利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为定期有息借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风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胜利、张玉凤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胜利、张玉凤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风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小燕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庆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