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68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迎军,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2014年1月,原、被告两次发生争执并打架,被告打伤原告头部。原告自2014年2月8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名存实亡,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本意,而是其亲属干涉造成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到婆家,准备长期居住,但原告亲属抢走被告钥匙,不准被告回家,而原告则躲起来;另两人分居不足两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给予机会,被告有信心和好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4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曾主动回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2014)宁民初字第01942号民事判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双方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尊重对方,并珍惜已有的情分,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利二0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卞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