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严毅杰与谭小宁、广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7号原告严毅杰。委托代理人蓝梅丽,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小宁。被告广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光、梁纬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水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郭振雄,该公司经理。原告严毅杰与被告谭小宁、严水新、广西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l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碧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颖健出庭担任记录。诉讼中,原告严毅杰撤回对被告谭小宁的起诉。原告严毅杰的委托代理人蓝梅丽、被告顺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纬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严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严毅杰诉称,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谭小宁驾驶桂D×××××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线路消防队路口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过程中遇到同一方向快车道内由严水新驾驶搭载严毅杰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严水新、严毅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MRM201404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前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诉请的前期医药费、护理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判决。判决后,原告的病情治疗结束,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本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双眼伤势构成五级伤残;左耳极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构成七级伤残;轻度智力残缺,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制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8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9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5559.99元、残疾赔偿金32627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伤残鉴定费3253元,合计435820.29元。由于桂D×××××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南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严水新、顺丰梧州分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严水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顺丰梧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保南宁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桂D×××××在本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2014)龙民初字第393号、(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严水新173**.40元、赔偿严毅杰17921.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余额为84728.20元,本公司在交强险的余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被告太保深圳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围绕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责任是多少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原告严毅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梧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3天,住院期间须陪护1名;4.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及住院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医药费;5.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赔偿情况;6.苍梧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期间设陪护2人;7.苍梧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8.梧州市工人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MRI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9.梧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梧州市门诊通用病例、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梧州市妇幼保健院心理测验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10.梧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收据、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药门诊费用;11.《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受雇于李华,每月工资2800元;12.《租住证明》、身份证、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的事实,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和伤残等级。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太保南宁公司、顺丰梧州分公司、严水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太保南宁公司、严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顺丰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小宁是顺丰分公司的司机。2014年4月19日22时40分,谭小宁驾驶桂D×××××重型厢式货车沿西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上述线路消防队路口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弯进入路口的过程中遇到同一方向快车道内由严水新驾驶搭载严毅杰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严水新、严毅杰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龙认字(2014)第MRM20140419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水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20日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暂计算至2014年6月17日)。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D×××××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毅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7921.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桂D×××××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毅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46.96元;三、被告严水新赔偿原告严毅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84元;四、驳回原告严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继续住院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其支出医疗费3840.80元。其中2014年7月7日出院诊断:颅脑外伤(额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撕脱伤)、右侧膝部软组织撕脱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耳颞骨骨折可能性、右眼钝挫伤、右眼缺血性视神经病变(视神经挫伤所致)、屈光不正、原发性甲减。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注意休息,全休一个月,避免激烈运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第一次住院至出院的陪护证明为2人);定期复查头颅及眼眶、颞骨高分辨CT,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9月2日出院诊断:脑颅外伤恢复期,继发性甲状腺功能减退症。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避免患肢关节过度负重等;按时服药,门诊随诊;出院带药,并提供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的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提出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广西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眼伤低视力2级以上属V(五)级伤残;致左耳极重度听觉障碍,右耳中度听觉障碍属VII(七)级伤残;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IX(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3253元鉴定费用。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严水新受伤后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D61212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水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735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桂D×××××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水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463.66元;三、驳回原告严水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顺丰分公司所有的桂D×××××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南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变更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谭小宁的起诉。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雇主李华的《证明》、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雇主卖服装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提供严宗传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租住证明》(梧州市长洲区恒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苍梧县岭脚镇龙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租住严宗传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文景楼8—1号403房的事实,原告请求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圩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小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严水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严毅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837.3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票据,应认定为其合理损失;原告请求支付两次住院共74天的伙食补助费共7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支付两次住院共74天的护理费共9700元(100元/天×74天),提供了医院出具其在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证明,其计算标准,符合当地护工劳务报酬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虽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了李华出具的《证明》和严宗传出具的《租住证明》(梧州市长洲区恒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盖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李华支付的月工资和租住严宗传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文景楼8—1号403房的事实,但没有提供具体的支付工资凭证、劳动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或收取)租金的凭证,且在(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一案请求被告赔偿其相关费用的证据中,并没有提供此类的依据,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近一至三年的收入证明依据,因此,原告依据上述《证明》、《居住证明》主张其误工收入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仍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5502.99元(24432元÷365天×381天),残疾赔偿金为95074元(6791元×20年×70%);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比例过高,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判付20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10000元,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判付1480元;原告请求支付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25502.99元、营养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74元,合计162994.29元。由于谭小宁是被告顺丰分公司的司机,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其履行职责期间而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顺丰分公司承担。因被告顺丰分公司所有的桂D×××××重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南宁公司、太保深圳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顺丰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因本院受理另一案(2015)龙民初字第148号的严水新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款项是同属一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且本院支作出的(2014)龙民初字第393号、(2014)龙民初字第394号判决被告太保南宁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桂D×××××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余额,由本案及(2015)龙民初字第148号的原告各分享50%(即42364.10)。综上所述,被告太保南宁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42364.1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未受偿部分120630.19元,由被告顺丰分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84441.13元,并由被告太保深圳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严毅杰;由被告严水新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36189.06元给原告严毅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桂D×××××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42364.10元给原告严毅杰;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桂D×××××重型厢式货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84441.13元给原告严毅杰;三、被告严水新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6189.06元给原告严毅杰;四、驳回原告严毅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38元减半收取为3919元,鉴定费3253元,合计7172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严毅杰负担2454元,被告严水新负担8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26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碧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黄颖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