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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小琴与李荣欣、王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琴,李荣欣,王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张小琴,女,41岁,无业,住第八师136团红柳花小区。委托代理人:刘永旺,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强,下野地垦区小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欣,男,35岁,个体户,住第八师136团2连。委托代理人:李宏,新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云,男,49岁,136团机关干部,住石河子市小拐镇一三六团驻克市红砖厂。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李荣欣、王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旺、张强、被告李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琴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荣欣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王万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及其担保人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荣欣向原告张小琴借款240000元整,被告王万云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二、银行交易明细单据4张。1、小拐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给被告李荣欣打款2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小拐支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小琴账户取现20000元。3、小拐国民村镇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张小琴丈夫刘志杰账户取现45000元。上述三份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8日从原告及其丈夫刘志杰账户共取现及转账90000元。4、克拉玛依工商银行取款记录,证明2014年3月29日通过克拉玛依市工商银行大厦的工商银行ATM取款机取款20000元及柜台取款45000元,共计取款65000元;克拉玛依工行昆仑分理处柜台取现35000元。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赵小琴共从银行筹款190000元,其中25000元转账给被告李荣欣,余款165000元现金支付给孙安平。另外还从家中拿出现金19000元支付给孙安平。一共履行借款义务209000元。被告李荣欣辩称:借条上的签字的确是我所写,但是我只收到25000元的借款,所以我只应承担25000元的还款义务。且原告当时借款本金实际为209000元,借条中所说的240000本金实际包含了利息。被告李荣欣提交的证据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克拉玛依市小拐支行出具的李荣欣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3月28日由原告尾号为73199的邮政储蓄卡向被告李荣欣卡上转入汇款25000元,原告只向被告李荣欣履行了25000元的借款义务。被告王万云辩称: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因为借款人当时承诺一定会还款,我才会作为担保人签字,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万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李荣欣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实际借款人为孙安平,不应由自己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万云认可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李荣欣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自己只收到25000元,其余的款项与自己无关。被告王万云未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李荣欣提供的证据,原告张小琴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为余款已支付给孙安平。被告王万云认可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孙安平与被告李荣欣在原告张小琴家楼下向原告丈夫刘志杰出具209000元借条一份,借款人签字为李荣欣、担保人签字为孙安平,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还清,当时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荣欣收到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5月,因该笔款项逾期未偿还,孙安平、原告张小琴的丈夫刘志杰、被告李荣欣三人重新约定还款日期。因原告张小琴丈夫刘志杰要求更换担保人,于是孙安平找到被告王万云作为担保人。2014年5月,被告李荣欣作为借款人,被告王万云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张小琴出具240000元借条一份,其中本金为209000元,利息为31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还清,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李荣欣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是否已向被告支付实际借款金额;二、被告李荣欣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三、被告王万云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李荣欣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视为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荣新辩称该笔借款实际为孙安平所借,自己实际只收到25000元的款项,且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字时因为孙安平欠自己10000元劳务费,如果不签字孙安平就不偿还10000元劳务费。但如照被告李荣欣所述在2014年3月28日是出于无奈才在借款人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5月原告张小琴的丈夫刘志杰与孙安平、被告李荣欣、被告王万云重新更换欠条时,孙安平已经向被告李荣欣支付过10000元劳务费,此时李荣欣可以拒绝继续在借款人上签字确认。如原告张小琴只履行了25000元借款,在2014年5月重新更换借条时,孙安平及被告李荣欣应该对此提出异议,但被告李荣新仍然再次在该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被告李荣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承担其在借款人上签字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李荣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李荣欣在本案中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自述实际借款本金为209000元,借条中的240000元中31000元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按照本金209000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借款协议中约定的31000元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告张小琴与被告李荣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万云作为担保人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且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万云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偿还原告张小琴借款及利息240000元;二、被告王万云对被告李荣欣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荣欣、王万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