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昌乐县盛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与潍坊惠众塑胶有限公司、刘太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县盛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惠众塑胶有限公司,刘太仑,刘太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787号原告昌乐县盛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发区科技东街同乐花园东100米。法定代表人董兆亮,总经理。被告潍坊惠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经济开发区大发一路一街西。被告刘太仑。被告刘太昆。本院在审理原告昌乐县盛大线材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惠众塑胶有限公司、刘太仑、刘太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山东巨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裴晓萌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人民陪审员 刘法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