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袁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瑶,农民。2006年4月因转移赃物被行政拘留五日;2007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6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瑶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霞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8时13分许,被告人袁瑶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定海新村公交车站,趁被害人何某上车不备,窃得其置于裤子右侧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4592.16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所窃手机被当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杨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袁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