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蔡颖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蔡颖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533号原告王海东,男,1970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炎浩,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蔡颖喆,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原告王海东与被告蔡颖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艳玲、路玉国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的委托代理人王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颖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海东起诉称:被告在2011年6月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2月21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颖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蔡颖喆向王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在2011年6月向王海东借现金36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还清”,借条出具后,蔡颖喆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海东与蔡颖喆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蔡颖喆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王海东要求蔡颖喆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颖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颖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海东借款三万六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元及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蔡颖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