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杜永富、于光志等与宋宜金、戚立省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富,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王孝华,钟京礼,于光荣,刘振光,于光全,于千兴,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杜永富,男。原告:于光志,男。原告:安百胜,男。原告:崔兆敬,男。原告:王孝华,男。原告:钟京礼,男。原告:于光荣,男。原告:刘振光,男。原告:于光全,男。原告:于千兴,男。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十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丰,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宜金,男。被告:戚立省,男。被告:吴建军,男。被告:王均梅,女。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富、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王孝华、钟京礼、于光荣、刘振光、于光全、于千兴与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与十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兰芳、张子丰,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季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富、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王孝华、钟京礼、于光荣、刘振光、于光全、于千兴:十原告与四被告之间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因出租车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因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12万元。2013年9月,莒县公安局以四被告涉嫌敲诈勒索罪立案侦查,后又撤销刑事案件,告知原告可将该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辩称:2008年,十原告与四被告共同上访,要求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对原出租车业户延续出租车经营。2011年5月9日,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作出关于出租车司机上访情况的答复意见,同意在原、被告中优先考虑延续出租车经营权的问题,因名额有限,原、被告通过投票的方式进行竞争。但杜永富、于光志、于光全、崔兆敬等串通买票,使享受第一批优先投放权的四被告沦为第二批投放。后由杜永富、崔兆敬、于光志、于光荣等人发起,自愿给付被告12万元补偿金。第一次原告主动送给被告时,被告均拒绝。后原告再次将补偿金送给被告,被告出于原告的诚意才予以接受。但2013年7月份,原告以被告敲诈勒索为由,到莒县刑警三中队告发被告,莒县刑警三中队立案侦查后,经查实被告的行为不构敲诈勒索,将案件予以撤销。综上,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莒县运输公司鸿达客运出租中(以下简称“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的原出租车经营承包业户,双方于2005年-2006年左右均因故陆续不再通过该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原出租车经营业户要求延续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并多次到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反映。2011年5月9日,莒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出具答复意见,对我县出租车经营的现状进行了说明,并介绍了我县关于出租车投放的意见,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县出租车行业“十二五”发展规划,计划在2011年、2013年、2015年各投放出租车20辆。经县政府研究决定,按承包经营的模式对原未延续经营,现提出延续经营申请的业主,按照出租车“十二五”发展规则,给予优先延续经营。2011年计划投放的20辆出租车,按照四家出租车公司上报运输管理所审核认可的业户数量参与分配。2011年11月25日,莒县运输公司发布公告,宣布鸿达客运出租中心新增10台出租车投入运营,要求原出租车业户在规定时间内持有效证件到该公司报名,后原、被告均参与了报名。为确保出租车招聘承包工作顺利进行,2011年12月6日,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招聘出租车承包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包括原、被告在内的21名原出租出业户均在该规定上签名表示同意并捺印。2011年12月20日,该出租中心组织该21名业户采用不计名投票的方式确定了承包经营的顺序。根据投票结果,原告十人占据前10名,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及王爱滨(王均梅之夫)均排在10名之后。该出租中心出具公司决定一份载明:“一、2011年没投放的,根据十二五规则,鸿达客运出租中心出具相关证明按顺序投放。二、如被主管部门审核不合格,视为自动放弃,取消招聘承包资格。三、本决定不因法人变更而变更。”同时该决定下方附有投票结果顺序名单,包括原、被告在内的所有投票人员均在名单下方签名捺印并注明“同意”两字。2011年12月23日,鸿达客运出租中心对投票结果进行公示,并告知如发现有不符合承包从业资格的,可在公示期内到该出租中心进行举报。2012年7月2日,被告吴建军、戚立省、宋宜金及王爱滨向莒县交通局运输管理部门投诉,提出十原告中可能有人存在重复使用上岗证、超龄等不符合投放条件的情况。2012年10月10日,为防止该四人继续投诉导致出租车投放不能,经双方协商,十原告凑足12万元现金到达被告宋宜金家中,在原、被告方均在场的情况下交给四被告,作为四被告不能优先享受前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补偿。同时,双方签订了保证书,内容为:“一、投放车辆、补偿双方自愿。二、对宋宜金、吴建军、王爱滨、戚立省投放,不追究、不投诉、不上访。三、安百胜、崔兆敬、杜永富、于光志、于光全、于光荣、于千兴、刘振光、钟京礼、王孝华10人投放不到位,120000元如数退还。四、如果以后不投放,属于14人共同财产,包括补偿的120000元……。”保证书签订后,被告吴建军、宋宜金、戚立省及王爱滨向相关单位出具撤诉意见书及保证书,表示原告十人符合投放条件,服从公司招聘出租车承包从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不再投诉、上访。后原告准备通过投票竞得的10辆出租车一直未予投放。2013年7月8日,原告安百胜、于光荣等人以四被告向其敲诈勒索为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对涉案12万元款项予以暂时扣押,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对四被告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杜永富、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宋宜金等存放在莒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的现金12万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4)莒民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12万元现金进行了冻结。2014年12月23日,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莒县交通局答复意见、保证书、投诉意见书、撤诉意见书、莒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人。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投放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等客运方式相协调,满足人民群众的个性化出行需要。出租汽车经营权的配置受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市场实际供需状况、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本案鸿达客运出租中心根据县“十二五”发展规划关于投放出租车的计划,对外招聘出租车承包从业人员,并根据原出租车经营业户要求延续经营的意愿,对原、被告等原出租车经营业户进行优先照顾,后原、被告等二十一人通过鸿达客运出租中心组织,按照不计名投票的方式初步确定了该二十一人将来与该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的顺序。但在后续过程中,原、被告等二十一人能否按照投票顺序取得出租车承包经营权还受县“十二五”发展规划关于出租车投放的计划能否落实、鸿达客运出租中心是否真正按照投票顺序与原、被告等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等人的承包资格是否能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等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故,根据原、被告等二十一人投票确立的承包经营顺序,虽然十原告位居前10名,但这并不意味着十原告必然能够根据“十二五”发展规划,优先取得该公司获得投放的第一批出租车的承包经营权。十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保证书,约定给予四被告12万元补偿款,是基于能够根据投票顺序取得前10辆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优先享受经营利益的特殊考虑,且双方也在保证书中约定,如对原告十人投放车辆不到位,12万元款项如数退还。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双方签订保证书后,我县“十二五”发展规划预计在2011年投放的车辆至今未予投放,四被告自2012年10月10日起占有十原告交付的12万元款项,而十原告在丧失对涉案12万元款项占有的情况下,一直未优先取得出租车承包经营权。因此,四被告占有十原告给付款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且给十原告造成了损失,收取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杜永富、于光志、安百胜、崔兆敬、王孝华、钟京礼、于光荣、刘振光、于光全、于千兴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112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告宋宜金、戚立省、吴建军、王均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虢德茜审判员 张新芬审判员 赵成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