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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梦军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梦军,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梦军。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张洪敏(实习),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兵。原告李梦军诉被告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登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梦军起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徐兵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就2014年的70000元借款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归还,如逾期未归还,则被告须支付4%的滞纳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讨后亦无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照本金78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17日为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并按照本金70000元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13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8000元及双方已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徐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李梦军提交的证据,被告徐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借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26日前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本金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现原告李梦军以被告徐兵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徐兵向原告李梦军借款人民币共计78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系属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就借款本金70000元部分支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滞纳金1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梦军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兵归还原告李梦军借款本金7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兵支付原告李梦军迟延付款的滞纳金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