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黄建伟,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明德,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维俊,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北侧正大路南侧港澳台侨联谊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蔡述亮,总经理。原告黄建伟与被告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金海湾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建伟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唐城金海湾公司在中信银行宁德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内的存款人民币85万元。原告黄建伟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维俊因其个人及被告唐城金海湾公司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以其个人及被告唐城金海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并约定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表示暂无力偿还,遂于2014年10月23日重签借条,并由两被告收回原借条。以上事实有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一份为凭,但两被告至今未偿付分文本息。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6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建伟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黄建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黄建伟通过银行转账借款人民币50万元给被告陈维俊,并于2013年10月通过现金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陈维俊。经原告黄建伟催讨借款,两被告因暂无能力还款,于2014年10月23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建伟收执,该《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陈维俊因生意经营需要,特从出借人黄建伟处借来现金人民币60万元,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若逾期没还,上述借款合同转为无期限,月利息翻倍计算,借款人偿还款项先偿还利息,后抵偿本金,出借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有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在该《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盖章。该《借条》左下方载明:“该笔款由黄建伟建设银行转入伍拾万元整在陈维俊指定的福州城北支行,收现金壹拾万元整,(以旧借条换新借条)。”之后,经原告黄建伟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致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原告黄建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的《DCC历史流水记录》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向原告黄建伟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笔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黄建伟催讨,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黄建伟请求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0‰计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维俊、唐城金海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建伟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人民币10790元,由被告陈维俊、福建省唐城金海湾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超萍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