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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珊、代理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莘田工业区森巴厘家具有限公司工人宿舍三楼的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乙恒语牌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162元)及被害人唐某乙酷派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304元)。破案后,已将上述两台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去到上址的另一个房间,窃得被害人余某天宇牌手机1台及被害人朱某小米牌充电宝1个(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均未予价格鉴定)。2015年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万大海洋酒楼,窃得被害人刘某丙的红米手机1台(经价格鉴定,价值816元)。破案后,已将上述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2015年1月15日,公安民警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莘田工业区森巴厘家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大部分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刘某乙、唐某乙、刘某丙的报案陈述及其对被盗手机的签认;被害人余某、朱某的报案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频监控录像;穗花价鉴(赃)(2015)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庾某、高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对收购手机的签认;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其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涉案手机的签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本案的大部分赃物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麦贵红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二O一五年七月十四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陈钰文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