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强亚茹与金银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亚茹,金银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强亚茹,女,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被告:金银花,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强亚茹诉被告金银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朝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亚茹、被告金银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亚茹起诉要求被告金银花赔偿经济损失685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查明:2015年3月6日13时许,安徽摩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强亚茹(本案原告)与同事路过铜陵市田苑新村鑫鑫棋牌室门口,被告金银花看见原告后,双方因被告金银花的父亲在摩根物业公司当保安被辞退一事产生纠纷。被告金银花先打了原告强亚茹几巴掌,原告也还手打了被告金银花几巴掌,双方互相拉扯倒地,后原告强亚茹报警处理。2015年4月29日,铜陵市公安局石城路派出所对被告金银花处以治安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强亚茹因打架受伤,后前往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检查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在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合计4980.66元,2015年3月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建休两周,诊断证明书记载2015年3月6日一级护理,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0日二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强亚茹与被告金银花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金银花在争吵中率先动手殴打原告强亚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金银花作为侵权人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强亚茹也对被告金银花进行了还击并与其发生扭打,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金银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937.66元,其中,2015年3月16日发生的医药费220元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本院不予认可;剩余医药费4717.66元,有××案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为400元。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记载建休两周,虽无相关的诊断证明,但依据原告的伤情,建休两周较为客观,因原告的住院期间已包括在建休期内,故原告的误工期本院认定为14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情况,但原告从事物业服务工作,主张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4年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93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天,主张按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以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合计6170.99元,被告金银花应承担其中的80%即4936.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强亚茹各项损失合计4936.79元。二、驳回原告强亚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银花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