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423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伟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现女儿已成年,其要求婚后财产归女儿所有,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其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法修复。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辩称,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婚后培养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生育一女,家庭关系很好,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系因喜新厌旧。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经常回家看望父母及女儿,有时在家居住。其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又,原告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开始共同生活,结婚较为草率,婚后家庭生活平淡,被告与其父母关系不好。因被告怀疑其有第三者经常与其争吵,现双方已分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二十年并生育一女,现女儿已经成年,双方理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均因家庭琐事,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包容体贴,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员 龚伟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沈 歆书 记 员 钱 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