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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4月1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分别多次提供场地容留李某乙、李某甲、何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何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3.2015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4.2015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5.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6.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甲吸食毒品冰毒;7.2015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611号自己家中提供场地容留李某乙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破坏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明知他人吸毒还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响 槐审 判 员 刘 秀 芬人民陪审员 欧阳传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珊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