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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孙艺涵与刘恒军、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恒军,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少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倍倍。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恒军。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园林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礼。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恒军、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恩平、被告刘恒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9月12日15时26分,被告刘恒军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苑家园小区门口信号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由东向西骑行横过道路的夏伟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后车座孙某)撞到,致孙某受伤,夏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恒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伟及孙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致五级和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另,事故造成原告母亲夏伟死亡,经相城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904号案件判决,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经全部用完,交强险医药费限额保险公司业已垫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33926.7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恒军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予以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5时26分,被告刘恒军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广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御苑家园小区门口信号灯处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将由东向西骑行横过道路的夏伟驾驶的苏E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孙某)撞到,致孙某受伤,夏伟当场死亡。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经调查后作出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恒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伟及孙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苏E×××××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孙某原母亲夏伟(身份证号码××)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某于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3日入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离断,目前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被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被告刘恒军已垫付35000元。民安财保苏州公司业已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另,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案件已就夏伟伟死亡的赔偿作出判决,因该案原告处分自己权利,被告民安财保苏州公司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30万元,共计41万元均已在该案中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孙某未有预留份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左下肢离断,目前左下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骨盆粉碎性骨折遗留严重畸形、产道破坏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鉴定人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补充营养期限在住院期间内酌情考虑。主张(1)医疗费329578.97元,提供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2825元,住院113天按每日18元标准计算;(3)营养费2034元,按住院113天每日25元标准计算,提供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4)残疾赔偿金439628.8元,原告此次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一个七级,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计算(34346元/年*0.64*20年),提供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幼儿园证明原件,证实原告2013年-2014年在魏集镇金福幼儿园上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护理费,鉴定前护理费1512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之后一人护理至今,住院期间113天2人护理,至鉴定日26天1人护理,按每日每人60元标准计算(113天*2+26天)*60元/天。长期护理费219000元,按鉴定意见部分护理,按每日每人60元标准计算20年(0.5*60元/天*20年*365天)。(6)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票据。(7)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50000元*0.64)。(8)鉴定费3240元。同时因原告目前尚未达到更换假肢的条件,保留以后更换假肢的请求。以上合计损失人民币1043926.7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告的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认定为人民币1043926.7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刘恒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伟及孙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民安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均未对本案原告孙某艺涵预留份额,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恒军虽主张与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相应依据,原告方也不予认可,且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关系,被告刘恒军、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即人民币1043926.77元,扣除被告刘恒军已垫付的35000元,保险公司业已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10000元,尚余998926.77元,由被告刘恒军、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恒军,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99892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85元,由被告刘恒军、被告苏州盈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原告方已经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所,账号:55×××99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审判员  陈海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