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龚丽华与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丽华,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137号原告龚丽华,女,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崇武,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原郧县光荣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华,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范青华,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63号。代表人盛韶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念鹏,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代理人赵应招,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原告龚丽华诉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以下简称郧县光荣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龚丽华与另三案中的原告贺显红、李晓华、卜昌蕊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分别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中,关于被告郧县光荣院的诉讼请求属同一种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属共同的诉讼标的,故本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对该四案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丽华委托代理人王崇武,被告郧县光荣院委托代理人范青华,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招、张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丽华诉称:2013年10月12日14时,被告郧县光荣院安排司机张玉军驾驶单位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由十堰城区往郧阳区方向行驶,行至郧十一级路榕锋钢厂对面路段,与停车路边的由吴松驾驶的鄂C×××××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受损,张玉军及乘车人李晓华、卜昌蕊、贺显红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及乘车人李晓华、卜昌蕊、贺显红和我无事故责任。2014年3月3日,经郧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我们达成赔偿协议,但郧县光荣院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7月8日,我与张玉军达成一致意见,按2014年新的赔偿标准对协议进行了变更。因张玉军系职务行为,故郧县光荣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张玉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法院判令郧县光荣院赔偿我医疗费6871.10元、护理费2280元(71.25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误工费8695.50元(71.25元/天×122天),共计18326.60元;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郧县光荣院辩称:一、我院聘用司机张玉军驾驶我院所有的鄂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龚丽华及另外三案原告李晓华、卜昌蕊、贺显红受伤,张玉军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我院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3月3日,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召集事故车上人员即四原告、张玉军对损害赔偿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达成了调解协议,因赔偿义务人未参与,故该协议一直无法履行。2014年7月8日,鄂C×××××号车上人员作为甲方,司机张玉军和我院作为乙方,双方对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金额进行变更和补充,并签订了补充协议;二、我院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三、我院为鄂C×××××号小轿车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保险人有关免赔率的条款对我院不产生效力,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16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院承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仅向投保人提供保险人的格式条款的保险单,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等全部资料,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和免赔率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既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免赔率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约定,责任限额为40000/座*四座,即四原告的总共赔偿限额为160000元。根据字面通常理解,每个座位限额40000元,只要四个座位乘客在同一次交通事故出险,四个座位的赔偿限额就是160000元,并非按一个座位来确定赔偿限额。根据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四个座位同时出险,应采用限额为160000元的理解。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我保险公司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因为原告诉请的依据为侵权法律关系,而侵权方为郧县光荣院,我公司与郧县光荣院之间仅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依据侵权法来起诉我保险公司;二、在侵权发生后,侵权双方进行了调解,案件已由侵权法律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原告应依合同内容来提出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被告张玉军驾驶鄂C×××××号小轿车,由十堰往郧阳区方向行驶,行至郧十一级路榕锋钢厂对面路段,与停在路边的由吴松(案外人)驾驶的鄂C×××××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小轿车受损,张玉军及四乘车人即本案原告龚丽华及另三案原告卜昌蕊、李晓华、贺显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玉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松及李晓华、龚丽华、卜昌蕊、贺显红无责任。龚丽华受伤当日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6871.10元,并由赵科荣(城镇居民)护理,出院诊断载明:“1、左肩胛骨骨折;2、第7颈椎左侧横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医嘱:“1、院外可继续休息3月,颈托外固定,可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等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张玉军代表郧县光荣院与伤者龚丽华、卜昌蕊、李晓华、贺显红达成了赔偿协议,但未实际履行。2014年7月8日,双方又按2014年度赔偿标准对赔偿协议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变更,但仍因郧县光荣院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进而引起本案及另外三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龚丽华与郧县光荣院表示,因上述赔偿协议未实际履行,均同意解除协议。另查明,郧县光荣院于2012年12月3日为其所有的号牌为鄂C×××××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签发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包含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正面记载内容部分中(均系打印文字),“承保险种”一栏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40000.00元/座*4座,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为40000.00元/座*1座,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5日24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载明:十堰市仲裁委员会;“特别约定”一栏载明:“该车出险时,如为营业性用途,我公司不承担一切责任,凡因本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提交十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重要提示”一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遗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装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该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正本背面没有贴附保险条款且没有任何粘贴痕迹,而在该保险公司向郧县光荣院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正本中,除正面记载着被保险机动车的号牌号码等情况、责任限额、保险期间、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外,保险单背面还附有打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庭审中,郧县光荣院提出投保商业机动车保险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仅向其签发了上述保险单正本,未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合同等全部资料,也没有对保险单载明的有关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和具体赔付方法等予以释明。而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提出,郧县光荣院为鄂C×××××小轿车投保时,其公司有证据证明除向郧县光荣院签发商业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外,还提供有保险合同条款,并对责任免除进行了释明及明确告知义务等。为此,本院当庭要求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有关证据,但至今未予提供。同时,龚丽华、郧县光荣院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对保险单中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40000.00元/座*4座”的定义和赔付计算方式存在不同解释。龚丽华和郧县光荣院认为,根据字面通常理解,每个座位限额40000元,只要四个座位乘客在同一次交通事故出险,四个座位的赔偿限额就是160000元,并非按一个座位来分别确定赔偿限额。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则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00元/座*4座”是指座位险合计160000元,40000.00元/座*4座是根据每个座位乘客的实际发生损失分别计算,且均不得超过40000元的赔偿限额,而不是郧县光荣所谓的四个座位合计160000元一起处理。又查明,龚丽华系郧县光荣院职工,张玉军系郧县光荣院临时工。庭审后,郧县光荣院依本院要求提交了两份该院出具的工资表发放明细,载明:“张玉军2013年9至10月份的实发工资依次为752元、752元,龚丽华为1044元、1012元,卜昌蕊为944元、912元”,用以证明龚丽华等人的收入情况。龚丽华对此无异议,郧县光荣院则称龚丽华关于误工损失意见不能成立,因其并未停发龚丽华工资。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则称该工资表应提交三个月以上的。此外,法庭辩论终结及当庭调解未果后,双方当庭申请法院给予庭外自行和解期间,但至今未能自行和解。此外,本院另三案判决认定与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三名受害人卜昌蕊、李晓华及贺显红的经济损失总额依次为14254.45元、170025.95元及13169.4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受害第三方即原告龚丽华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三)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这一保险条款定义和赔付计算方式解释问题;(四)原告龚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认定和计算标准问题;(五)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张玉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即四乘车人李晓华、贺显红、龚丽华、卜昌蕊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机动车驾驶人张玉军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而引起本案事故,并造成车上人员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本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张玉军系被告郧县光荣院聘任的职工,事故发生时,张玉军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该肇事车辆系郧县光荣院所有,因此本案侵权责任依法应由郧县光荣院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指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内驾驶员或乘客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对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来说,受害的乘车人员应属上述规定中的第三者。结合本案,虽然事故发生后,作为被保险人的郧县光荣院作为侵权方与龚丽华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并未实际履行赔偿,且双方均自愿同意解除赔偿协议,此解除协议的合意属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明显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不予评价。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郧县光荣院作为投保人,其怠于行使向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主张赔偿鄂C×××××号小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的权利,致使龚丽华索赔无果,从而引起本案诉讼。从节约司法成本、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责任保险中的受害第三人龚丽华作为合法的请求人在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赔偿费用的,可以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向其履行支付车上人员险责任险保险金的义务。(二)关于保险单中载明的仲裁条款对受害第三方即原告龚丽华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对于商业保险合同而言,无论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分散被保险人的风险是其主要目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受害人的法律关系是,受害人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被保险人索赔,被保险人赔偿后,被保险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且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基于此,应当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受害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尽管本案保险人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向投保人郧县光荣院签发的保险单中单方打印有仲裁条款,但根据上述分析结论,该仲裁条款对受害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龚丽华请求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涉案保险单中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这一保险条款定义和赔付计算方式解释问题。本案中,因双方对保险单中载明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这一保险条款定义和赔付计算方式的解释存在争议,事实上,按照通常解释,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一文确实存在如下两种解释:第一种就是龚丽华和郧县光荣院所解释的那样,即只要四个座位乘客在同一次交通事故出险,就应按四个座位责任限额的累加金额160000元作为最高赔偿限额予以理赔,并非按一个座位赔偿限额来分别确定赔付金额;第二种解释就是保险人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所作的解释,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每座责任限额是40000元,赔偿时每个座位受伤乘客的赔偿限额均以不超过40000元进行分别计算,不能进行赔偿限额的累加计算。本院认为,龚丽华和郧县光荣院对“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的解释,符合一个没有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人的认知标准。首先,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称其将鄂C×××××号小轿车的商业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应的格式保险条款均交付给投保人郧县光荣院,而郧县光荣院认可仅收到保险单,对此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当庭表示其有证据证明向郧县光荣院交付了格式保险条款,本院也准许其庭审后限期提交相关证据,可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却怠于举证,至今不予提交,应视其自愿放弃举证权利,并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结合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背面也没有任何粘贴痕迹这一事实,应当认定其未向投保人郧县光荣院提供该商业保险相对应的格式保险条款。其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由于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未向郧县光荣院提供有关商业保险格式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对保险单所载相关责任承担比例、免赔率、赔偿范围和方式等概念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从而导致双方对涉案的商业机动保险单中所载“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40000元/座*4座”存在释义上的分歧,责任应归咎于保险人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综上分析,本院应作出对保险人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不利的解释,依法采纳龚丽华和投保人郧县光荣院对该责任限额的解释,即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四座的责任限额(每座40000元)累加计算金额160000元范围内对受害第三人(乘客)承担理赔责任。(四)关于龚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认定和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据此,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龚丽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1.10元;2、护理费:虽医嘱未载明龚丽华需陪护,但结合其病情,其骨折行动不便,必然需要专人护理。故龚丽华诉请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280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龚丽华实际住院3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应为480元(15元/天×32天)。4、根据郧县光荣院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可知,龚丽华2013年10月并未停止工资发放,且龚丽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龚丽华的经济损失共计9631.10元。(五)关于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首先,基于以上分析可知,郧县光荣院职工张光军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致使车上人员即本案龚丽华及另三案原告人身均受到损害,郧县光荣院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其为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故应当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16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郧县光荣院予以赔偿。其次,因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包括龚丽华在内的四乘车人受伤,而根据本案及另三案认定的事实可知,四受害人龚丽华、李晓华、卜昌蕊、贺显红的经济损失依次为9631.10元、170025.95元、14254.45元、13169.45元,则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四乘车人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应为207080.95元,已经超过了本案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160000元。而四受害人龚丽华、卜昌蕊、李晓华、贺显红又是因为一起交通事故,且其赔偿请求权是同时产生又同时分别起诉的,根据债权平等的一般原理,本院认为应按四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才不失公允。据此,本案龚丽华从车上人员险(乘客)赔偿限额160000元内应获赔偿数额应为7441.42元(9631.10元×(160000元/207080.95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2189.68元(9631.10元-7441.42元),由郧县光荣院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人民财保郧县支公司应当在其为涉案肇事车辆鄂C×××××号小轿车承保的车上人员(乘客)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龚丽华经济损失7441.42元,郧县光荣院赔偿2189.6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龚丽华经济损失7441.42元。二、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龚丽华经济损失2189.68元。三、驳回原告龚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阳区光荣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