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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陈权,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冉江河,冉强贤,刘琼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高新园拓展区双子座*号楼304)。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傅余,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冉庚英,女,1971年01月12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陈权,男,1992年08月15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XX,男,1995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陈先乔,男,1940年03月0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冉茂娥,女,1947年10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冉江河,男,1982年9月2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冉强贤,男,1976年10月30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刘琼娥,女,1982年10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地址:本县板溪镇三角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71164759-9。法定代表人石勇,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蔡胜道,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冉庚英、陈权、XX、冉江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陈先乔、冉茂娥、冉强贤、刘琼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傅余、被告冉庚英、陈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胜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强贤、刘琼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陈先乔、冉茂娥、XX、冉江河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陈梦才驾驶渝HFA3**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冉攀),行驶至杉树湾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被告冉江河驾驶的渝HB00**号中型货车时,摩托车右侧滑倒,致陈梦才被冉江河驾驶的车辆碾压拖行615米后停驶,造成陈梦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酉阳县交警队认定陈梦才负主要责任,冉江河负次要责任。应酉阳县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陈梦才抢救费用91668元。现请求由各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垫付款916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冉庚英、陈权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属实,但应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返还。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垫付医疗费应由肇事各方进行清偿,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本单位的诉讼请求。被告冉强贤、刘琼娥、陈先乔、冉茂娥、XX、冉江河均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亲属陈梦才驾驶渝HFA3**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板楠路由楠木往板溪方向行驶。11时57分,车行至杉树湾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由被告冉江河驾驶的渝HB00**中型自卸货车时,摩托车撞到公路左侧由被告冉强贤、刘琼娥夫妻堆放于此的建筑沙石,导致摩托车向右侧滑倒在地,被冉江河驾驶的货车左后轮碾压拖行615cm后停驶,造成陈梦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陈梦才受伤后被送至酉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7月29日,酉阳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陈梦才抢救费105098.95元。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陈梦才医疗费91668元。2014年9月1日,陈梦才的亲属即本案被告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就陈梦才死亡事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2月16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查明事实,同时认定的事实有:陈梦才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疏忽了对道路安全状况的观察、未确保安全后超车,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冉江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梦才驾驶的渝HFA3**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冉攀。2014年3月15日,冉攀将车辆转让给陈梦才。事故发生时,陈梦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冉江河驾驶的渝HB00**中型自卸货车属冉江河所有。板楠路属乡、村道公路,杉树湾路段在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辖区管辖范围内。按照酉阳县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乡、村道养护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乡、村道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被告冉强贤、刘琼娥夫妻将其家中未使用完的建筑沙石堆放在公路边期间,板溪镇人民政府未对该路段进行过定期宣传、巡查及管理。事故发生后,刘琼娥将该沙石堆予以清除。被告冉庚英系受害人陈梦才之妻;被告陈权、XX系陈梦才之子;被告陈先乔、冉茂娥系陈梦才父母。在该判决书中,本院确定了被告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5%;被告冉江河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被告冉强贤、刘琼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的责任比例为10%。对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陈梦才垫付的医疗费91668元未予处理,现该判决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了对冉攀的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说明、关于陈梦才的欠费说明、电汇凭证回单、酉阳县人民医院情况说明、(2014)酉法民初字第0274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依照法律规定向酉阳县人民医院垫付给陈梦才的抢救费91668元,原告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冉攀的诉讼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返还原告91668元×65%=59584.20元;被告冉江河返还原告91668元×15%=13750.20元;被告冉强贤、刘琼娥返还原告91668元×10%=9166.80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91668元×10%=916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59584.20元。二、由被告冉江河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13750.20元;三、由被告冉强贤、刘琼娥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166.80元;四、由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9166.8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冉庚英、陈权、XX、陈先乔、冉茂娥承担530元,被告冉江河承担122元,被告冉强贤、刘琼娥承担82元,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板溪镇人民政府承担8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冉强贤、刘琼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进人民陪审员  周翠香人民陪审员  冉隆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