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农民。2010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陈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古娄港新村洗粉兜43号被害人洪某家,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港村方家港41号西侧被害人杨某甲租房,采用撬锁的手段进入,窃得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丁家港村戴家湾17号被害人杨某乙租房,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胜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富强村西庄湾53号被害人潘某家,采用踹门的手段进入,窃得三星NOTE1I9220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综上,被告人陈胜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5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胜退赔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胜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洪某、杨某乙、杨某甲、潘某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胜系累犯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陈胜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胜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胜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50元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搜索“”